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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刑事案件

抵押物优先受偿额认定问题

来源:黄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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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优先受偿额认定问题

 

执行分配案件中,关于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额,争议巨大。因为这关系到参与分配的第三人到底能不能对被抵押物变卖款项进行受偿以及受偿额的问题,因此,对于参与分配人尤其重要。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包括从基层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都是判法不一。下面我们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案例来对此进行探讨。

抵押一般有两种方式:一般抵押和最高额抵押。

一、     关于最高额抵押中的优先受偿额

最高额抵押,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的描述,与《民法典》的描述完全一致。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的裁判思路是将“最高债权额度”理解为主债权额度,然后结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即使最高额抵押明确约定金额,但是法院还是将利息、违约金等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导致最终抵押权人的受偿额远远超越他项权登记证书所列金额,进而导致其他参与分配人不能得到分配。

 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

问题的关键在于:最高额抵押中限额的指本金还是除本金外,还应将利息、违约金等其他一并计入最高额抵押限额?我们从《物权法》、《担保法》(此二法律已经被民法典取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立法本意以及相关条文的规定,和维护民事交易的公平原则和他项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出发理解,最高限额应为债权(即含本金、利息、罚息等等)的最高限额。其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额抵押是一种预设最高额度的特殊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对抵押权的定义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对最高额抵押有进一步规定,即“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设立最高额抵押是抵押人在最高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对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的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属于特殊抵押形式。由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在抵押权设立时并没有确定具体的数额,只是确定了最高额和一定期间。于此情况下,由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不特定性,使得被担保的债权处于增减变动状态,这就使得抵押人承担责任范围也处于不确定状态。为了明确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法律要求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约定抵押财产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最高债权限额对外公示后,使得善意的第三人对抵押物上的被抵押权支配范围得以清晰明确,并可以善意的根据该公示信息决断是否以该抵押物为交易客体进行交易。以此达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之效,此系最高额抵押权制度的内在法理。正因为抵押权属于物权,根据物权法定、物权公示的原则,对中担保债权额应以公示的法定记载为准。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应以他项权证上登记记载的担保金额应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如超出该限额主张优先受偿权,有违反物权法定、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

其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余额”,是指所有债权。申言之,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权,其具有法定性,其担保的内容亦具有法定性。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可知,抵押权担保的内容以所有债权为原则,以当事人约定的为例外。最高额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其担保的种类不能排除除主债权以外的其他债权。因此,从体系解释上理解,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债权余额”,应当包括所有的债权,而非单纯的本金。

再次,从文意解释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余额”应当做当然理解和解释,即包括所有债权。如是最高额仅限于本金,那按常理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也是债权人请求的“债权”,那这种最高额仅限于本金的解释就偏离了一般人对“债权”文义的理解。

最后,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与计入最高额抵押权限额的债权种类不能混淆理解。抵押权系物权,其具有法定性,非当事人可自行约定的内容。若承认当事人对于最高额限额进行约定,无异于变相将最高额抵押权变成“无限最高额”,违背了最高额抵押权制度对于保护未发生债权、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此也将导致凡是对设立最高额抵押的标的物,善意的第三人均无法评估资产价值,不利于物的有效利用和交易安全。当事人双方对最高限额的约定仅决定了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数额的上限,而约定担保范围解决的是何种债权可以进入优先受偿的范围。在涉及最高额抵押权的情况下,对于担保范围未在他权证书上登记,不影响最高额抵押额的效力。

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二、     关于一般抵押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关于一般抵押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现行司法裁判主要有一下两种主流观点:

1、          仅以他项权证书登记的债权数额为准。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应以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抵押合同一般条款内容,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担保的范围”,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抵押合同条款内容、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几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与抵押合同条款、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并不具有等同、从属等关系。被担保债权数额是抵押人负担保责任的一个认定标准,只有不动产登记将被担保债权数额及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完整地记载,原告广元农商行才对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在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动产登记仅记载被担保债权数额,未记载担保的范围,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的效力并不及于其他合法债权人。再者,不动产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物权效力,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均应按照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确定或者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当抵押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时,按照抵押登记簿记载的内容确定原告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不仅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也有利于维护交易市场的安全性、稳定性。

2、          以合同约定为准,主要理由如下:

  不动产抵押权设立以彰显物权公示公信之登记为要件,抵押权担保范围与抵押权设立不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要求抵押权担保范围必须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四)担保的范围”。法律条文将“债权数额”“担保范围”并列,显然二者为不同概念,各有内涵,而非等同或包含关系。当以抵押合同进行登记时,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应当是指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而“担保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予以明确,具体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担保范围决定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条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并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其立法目的系解决登记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之冲突。“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两者种类不同,彼此并不冲突,该司法解释不能成为将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作为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范围”之界限依据。针对这一前沿疑难争议问题,为了厘清观念,统一认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五十八条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剖析两种对立观点。这个涉及到的是抵押中,“债权数额”和 “担保范围”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问题。

我们认为这是两个互不包含、从属也不重叠的法律概念。很多案例中,哪怕他项权证书上没有登记担保范围,法院也直接根据《物权法》中关于担保范围的条款,认定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等,都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是这种理解的话,那么法律设定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一项其实就被架空了,变得多余而毫无意义。从对法条的体系解释来看,绝不应该是这种理解。我们认为正确的理解应该是:“被担保债权数额”解决的问题是,担保权人在该担保物上能获得的优先权上限。而“担保范围”解决的是,哪部分债权能够纳入优先权的范围。只有同时满足“被担保债权数额”和“担保范围”的条件的债权,才能获得优先受偿。如此,即符合立法本意,也能够达到物权公示公信的目的,即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也保护善意第三人基于物权公示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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