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智圆律师

李智圆

律师
服务地区:安徽-合肥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征地拆迁

法院可依法追加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来源:李智圆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15
人浏览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xx建筑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2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xx建筑公司下属工程处(非法人企业,于2004年10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与被执行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由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xx建筑公司下属工程处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包密云县行宫东区9#、10#楼的土建安装工程。2002年6月5日,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xx建筑公司下属工程处又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密云县行宫东区9#、10#楼的建设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xx建筑公司下属工程处即开始施工,2002年11月14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双方签订了结算书,确认总工程款金额;后双方又签订了结账清单,确认已付工程款、用楼房抵顶工程款数额及尚欠工程款数额,但被执行人一直未能付清剩余工程款。2006年,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xx建筑公司将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6年6月6日,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xx建筑公司工程款九十七万九千三百四十五元一角六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自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06年7月25日,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xx建筑公司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情况
  进入执行程序后,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依法向被执行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在此过程中,另经查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注册地在北京市密云县,但在该地实际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亦无从查找,该案执行陷入僵局。
  此后,申请执行人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同时为该公司股东,应实际出资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整)存在出资不实及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查。经依法查阅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并倒查该公司注册资金流向,查明2001年7月,沈**和北京市密云县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共同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设立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沈**出资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北京市密云县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沈**担任公司董事长。2001年7月2日,沈**将一张来自上海青浦华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590万元银行汇票经华夏银行和平门支行解付后,存入农业银行密云县支行的企业验资专用帐户;2001年7月3日,将410万元存入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企业验资专用帐户,上述两项合计1000万元,至此,二位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已全额缴足,并经北京昕兴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确认。2001年7月6日将1000万元注册资金划入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密云县溪翁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的账户内。之后,2001年7月6日,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4102 829元转入北京市城市建设委员会,转账原因为“还贷款”,其中210万元为沈**认缴的出资额,此行为显系抽逃注册资金。据此,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追加沈**为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xx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由沈**在其抽逃注册资金210万元的范围内对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2007年10月12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法将沈**个人名下部分股票予以冻结,沈**就此措施向北京市xx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撤回复议,并于2008年2月1日自愿将该案案款全额交纳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至此,该案得以顺利执结。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执行中执行法院是否能够追加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抽逃注册资金”根据通常学理的理解,应指在企业经验资合格,达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金后,股东又通过某种形式抽回其出资,挪为他用,导致企业实际资本不足注册资本的情况。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金应遵守“确定、维持以及不变”三个基本原则。资本确定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明确的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资本维持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应经常保持与资本额相应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资本不变是指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严格程序不得随意改变。法定资本制的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第三人及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
  在《公司法》第34条中明令禁止了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该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明确说明股东不得抽逃注册资金,因为此种行为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显然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造成债权人债权风险的增加。
  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内容,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又对执行中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做出了下述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结合相关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开办单位”应作广义的理解,根据立法精神以及原意,不应停留在字面意思之上,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资人还是自然人作为出资人,只要其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沈**作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虽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足额缴纳出资,但随后又立即挪作他用,导致公司注册资金实际并未足额,我们认为,其行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执行法院裁定追加股东沈**为被执行人,令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21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执行中执行法院有权追加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制度作为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现代企业制度,在我国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今后还必将在经济建设中起到日益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与公司的发展相伴随,也必将会引起新的种种纠纷,需要我们不断加以解决。通过对本案的研究,笔者认为,实践中就执行中执行法院是否能够追加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该从两方面加以考量:
  (一)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以该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不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前提条件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精神,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前提条件。关于无财产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及xx十七、二十八条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等及经二次拍卖流拍且无法交付抵债的动产以及经三次拍卖流拍,无法交付抵债,并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财产等此三类财产,虽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但就法律规定而言,却又不能用于清偿债务,故在仅有此三类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执行人无清偿债务之财产,这是是否能够追加被执行人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理应解决的首要问题。
  (二)对股东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认定应慎之又慎
    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在我国多部法律中都有所涉及,对此行为的处罚也涉及民事及刑事多个方面,因此,执行法院对此行为的认定务必要慎之又慎。笔者认为,应主要把握两方面要素:首先,在抽逃注册资金主体的认定上,如前所说,应对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所说的开办单位作广义的理解,无论是法人、其他组织还是自然人,只要作为出资人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应正确把握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严格区分转让出资、利润分配、对外投资等正常公司行为与挪作他用的区别,避免对被执行人的经营行为造成不必要的影响。(摘自密云法院网)



以上内容由李智圆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李智圆律师咨询。
李智圆律师
李智圆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470人好评:18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合肥市政务新区习友路与潜山路交口华润大厦A座26-27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李智圆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095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安徽-合肥
  • 地  址:
    合肥市政务新区习友路与潜山路交口华润大厦A座26-2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