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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规定的评析

非原创(文章来自网络 如有侵权立马删除) 发布时间:2019-11-14 浏览量:0

【内容提要】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法调整的重要方面,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做出了一些新的规定,本文欲从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方面对这些新的规定进行简要的评析。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 约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和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以及对外财产责任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它不但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涉及到交易安全问题。夫妻财产制与夫妻身份关系一样,总是与一定的社会制度相适应,采取什么样的夫妻财产制,首先取决于他的社会生产关系和经济发展水平,同时又受自身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其他的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的观念日益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制定于1980年的婚姻法虽然在总的精神和原则上是合理、可行的,基本符合中国国情,但对于调整这些新情况显得力不从心,法官在处理一些具体案件时也无法可依。因此,在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对夫妻财产制度做出了新的规定。本文拟就这些新规定作一些分析评价。

  一、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的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度。它在多数国家中都被充分肯定,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只在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我国在婚姻立法上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转变,原有关于夫妻约定财产的法律规定显得过于简略,已不能满足在夫妻财产构成日趋复杂,财产数量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通过约定协调财产关系、维护财产权益的需要。所以,此次修改对原有的约定财产制度的规定进行了完善。

  婚姻法修改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同时,还规定了第四十条作为约定财产制的例外:“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了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几乎无一例外的都将婚姻作为一种民事契约。按照契约法规范的一般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优先适用双方约定。我国一向不承认婚姻关系契约论,认为婚姻关系中大量存在的是情感因素和人文因素,而不是契约式的赤裸裸的交换关系。但事实上婚姻关系是否真能完全排除契约性呢?恰恰相反,笔者认为婚姻关系不但无法超脱,而且契约性倒可以称得上是婚姻关系的一个根本属性。缔结婚姻过程中的风俗习惯,都明显的表现出契约性。西周首创“六礼之婚”,“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的过程就好比从“要约”直至“履行合同”的过程。现在男女之间恋爱除了是在培养感情外,双方也在不断的调整自己的要求,以期实现双赢。而婚姻法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一部调整婚姻关系的契约法,这里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甚至还规定了违约责任。事实上,情感性和契约性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公司法》中尚有“人和公司”的规定,那么情感加契约的婚姻又有何不可呢?正因如此,近年来,我国学者已经很少公开地反对把婚姻关系作为契约关系来看。婚姻法修改时,更具有契约性的约定财产制也得以确立。这一修改可谓大势所趋。

  修改后的婚姻法限定了当事人选择约定财产制的三种形式:一般共同制、管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指夫妻婚前和婚姻期间的财产均归双方共同共有,它与法定财产制的区别在于前者包括婚前财产而后者仅涉及婚后财产。管理共同制指一方婚前和婚姻期间的财产归本人所有,但可根据约定由一方统一管理,它源于欧洲中世纪的日耳曼法,在《德国民法典》中也有体现。分别财产制指一方婚前和婚姻期间的财产归本人所有,由本人管理,若由另一方管理的,适用委托代理关系,它始于罗马法后期的“无夫权婚姻”,旨在保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日本民法典》中有类似规定。应该说修改后的婚姻法有关约定财产制形式的规定是科学合理并与国际接轨的。

  但是不可否认,有关约定财产制度的规定还并不完整,没有形成系统的体系。

  (一)约定的时间。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认为夫妻双方既可以在结婚前约定,也可以在结婚后约定。而随时要求约定财产是否能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呢?如果对此做出肯定的回答,那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提出约定财产,另一方反对时,是否有可能追究反对一方的责任呢?这个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这一系列问题只有靠法官来回答了。

  (二)约定的方式。约定的方式主要有要式和非要式两种。夫妻事先约定财产,将对夫妻一方或双方未来承担债务的财产产生影响,换言之,约定财产的内容涉及仅以夫妻一方或仅以特定的财产承担债务,这就可能会减少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由于新婚姻法没有对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具体方式做出规定,这就导致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在适用上没有明确的标准:我们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双方对财产已经做出了事先的约定,并进一步确定应该以哪一部分财产清偿债务的依据到底是什么?如果允许以非要式的方式进行财产约定,那么夫妻双方就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主张财产已经约定或没有约定,而债权人同样可以自由的选择“知道”或“不知道”该约定。这样势必造成夫妻财产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不稳定。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应该是有特定形式,履行一定手续的。可以考虑在婚姻登记机关设立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对财产的约定只有经过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有关记录应该向任意第三人公开。至于这种公示可能暴露私人财产的隐私,这也是夫妻双方自愿接受的,因为夫妻双方既然希望使其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就必须要公示,而公示就必然意味着将其某些财产的秘密公开。

  二、法定财产制

  新婚姻法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在没有约定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划分;在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离婚时有关债务的清偿;还在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过错责任。以上构成了我国的婚姻关系中的法定财产制。

  与旧的婚姻法相比,新的规定更为具体,例如,第十八条明确列举了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但原有的一些问题在新的法律中并没有得到解决,有的甚至变得更加复杂。

  (一)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原则。依照这一原则,因为分居期间夫妻关系依旧存在,其间所得的财产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多数学者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在新婚姻法中,法定财产制的这一原则并没有改变,但在有关离婚的规定中,明确的增加了一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样一来,我们是否可以做如下理解:婚姻法将分居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预备期”,是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的一个特殊阶段,对于这个阶段一方取得的财产也应该特殊处理。这就使有关分居期间财产归属的问题更为复杂。

  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应该允许存在特殊阶段,特殊阶段的财产问题应该特殊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础是夫妻身分关系。婚姻法确定法定财产制度本质上是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推定双方基于夫妻的身分关系愿意对财产进行共同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并愿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分居、离婚诉讼进行等特殊时期,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在这种时期内仍然按照一般的原则推定双方默认财产权的混同,明显违背了财产取得方的真正意愿,是不合适的。如果我们承认婚姻关系存在特殊阶段,那么我们同样应该承认,在特殊阶段,夫妻之间的某些权利义务是中止的,这其中包括部分的身份权和部分的财产权。在这一问题上,我们的立法可以借鉴国外法有关“分居制度”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就规定:“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财产,因分居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夫丧失妻的财产管理权。”实行分居制度意味着夫妻一旦分居,夫妻财产即采用分别财产制。即在分居的期间,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二)无形财产的问题

  无形财产是指以权利形式存在的财产利益,主要是知识产权。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无形财产进入家庭,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也越来越大,有关无形财产的争议也越来越多。新婚姻法在第十七条(三)中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主要解决的是知识产权有关财产权部分的问题。而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部分,因其基于智力成果创造人的特定身份,与智力成果创造人人身不可分离,争议也不大。目前,主要问题集中在“知识产权还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即所谓的财产期待权。知识产权实现其经济利益是需要一定时间的,并且利益能否实现还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风险。一项专利,一个商标,一本书稿,一幅画,将来可能价值巨大,也可能一文不值。创造者或许愿意实现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但也有可能他根本就不想让自己的研究成果进入流通领域。这样,无形财产是否有期待利益,这种期待利益到底有多大,就缺少衡量的标准。正常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进行研究的投入往往包含了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讲,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如果仅仅规定既得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期待利益没有一个明确合理的说法,对当事人中的一方是不公平的。在这个问题上,各国婚姻法都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无形财产的特殊性,我国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也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应该会有相关规定出台。

  (三)有关“过错责任”

  新婚姻法中增加了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突破,旨在惩罚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出发点是好的,但还在可操作性上存在一定缺陷,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第三者是否能作为共同侵权人等比较尖锐的问题,以及具体适用该条法律的一些具体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毕竟,“过错责任”的规定是我们的一次尝试,有关这一规定的利弊还要由实践来检验,这项制度也还是需要不断完善的。

  综上所述,新婚姻法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完善,原有的规定变得更加具体,同时还做出了很多新的规定,这些新规定对社会上普遍争论的焦点问题做出了较为明确合理的回答,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不可否认,新的婚姻法依旧存在规定过于抽象、宽泛的老问题,想用几条规定就涵盖夫妻财产制度的所有方面是不现实的。我们在立法时经常有意的回避某些尖锐矛盾,把一些难度较大的规定留给司法机关去解释,这或许才是更值得我们反思的问题。


刘琬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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