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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期限未到,什么情况会加速到期?转让股权能否逃避责任?

作者:周智文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25 浏览量:0

股东出资期限未到,在哪些情况下会加速到期承担出资责任?转让股权能否逃避出资责任?

周律师精选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号民事判决供大家参考,先作简单回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责任会加速到期;此时,股东转让股权存在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是不能逃避其出资责任的。

详细内容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九民会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的规定精神可以看出,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A公司,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因此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又不申请破产,应当认定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B公司、C公司虽辩称其已于2019年6月4日,分别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甲,但该股权转让行为至今既未办理变更登记,也没有依法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没有对外公示,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山东某公司;且其转让行为发生于案涉诉讼(即作为执行依据的民初70号案)审理期间,B公司、C公司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在明知A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其很可能要承担“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赔偿责任,故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债权的故意。因此,B公司、C公司关于其已经不是A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追加B公司、D公司、C公司为(2020)皖03执*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B公司以未缴出资金额8400万元为限,D公司以未缴出资金额18600万元为限,C公司以未缴出资金额3000万元为限),对A公司欠付山东某公司的81085321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山东某公司主张A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追加B公司和C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判决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山东某公司主张A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股东的未届期出资加速到期,其事实依据是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法律依据是《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即“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可见,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公司股东的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除非出现足以引发公司破产或解散的事由,并由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情形。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山东某公司、A公司分别就A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案件情况提交了证据。二审庭审中,A公司亦认可,除本案所涉(2020)皖03执*号执行裁定外,另有多起案件也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因此,一审认定A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C公司仅以A公司并未歇业为由主张其不具备破产原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由于《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中“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并未明确仅针对已到期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亦明确“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考虑股东出资期限的非破产加速较之于申请破产加速交易成本更小,且有助于形成理性的股东认缴秩序及公司偿债秩序,故一审法院支持山东某公司有关A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主张,于法无悖,应予维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追加C公司和B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中,两公司均认为其转让所持A公司股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的故意,A公司应当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追加其为(2020)皖03执*号案的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山东某公司针对执异26号裁定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所涉执行事项是基于民初70号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已生效的(2020)皖民终*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由于公司股东出资的认缴数额及缴付时间均已向社会进行公示,相对人在与之进行交易时,在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约束的同时,亦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信赖和合理预期。而民初70号案所涉货款债务产生于2017年初至2018年11月,且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相关纠纷,C公司和B公司亦是该案当事人,故两公司于2019年6月4日转让所持A公司股份时,对该债务的存在系属明知。司法实践中,在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尚有规避提前补足出资义务之嫌,因此给予其否定性评价。而本案中,C公司和B公司作为发起人股东,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出让未届期出资的相应股份,实为不再履行出资承诺,较之延长出资期限,此举可能导致债权人在交易时对公司资本状况的信赖基础彻底丧失,当属对债权人利益的根本剥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C公司和B公司主观上存在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有事实依据。

由于C公司和B公司所主张的股权转让仅在A公司内部形成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完成,故两公司目前仍为A公司股东。基于对A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一审法院追加C公司和B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判令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向山东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部分法律规定:

202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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