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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的辨析: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区别

来源:王鑫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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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保证来说,最重要的是要区分其保证责任是何种,一般保证或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方式,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是保证人仅对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的部分负补充责任。在一般保证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真的没有履行能力。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在实务中如何具体审查认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曾对此确立了两项判断标准原则:(1)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2)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我们可以从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个方面对保证方式进行审查。依“形式标准”审查,需要从书面保证合同的文义对保证方式进行审查判断。一般保证的认定应该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直接作出约定,即明确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其他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语句;依“实质标准”审查,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保证方式进行判断。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承担是以“不能履行”和“不履行”作为区分的标准,“不能履行”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无法履行,其确定无法履行的时间依照《担保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是依法强制执行后;而“不履行”是指债务人从客观和主观上都不能履行,只要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即视为“不履行”。另外,当根据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均无法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判断时,则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依法律推定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保证的理解,其中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间的区别也是需要注意的地方。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依法定或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一段时间要素,它是债权人主张请求权的权利存续期间。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期间可分为约定期间和法定期间两种,具体应遵循以下保证期间确定的一般规则:

1、保证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符合法律要求的保证期间,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

3、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4、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的,如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就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时,还应注意对于债务履行期限,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进行了分期还款约定,并经保证人书面签字同意的,保证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依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即免除保证责任)。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或保证人与债务人提出了权利主张,则保证期间在主张权利之日起终结,自然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对于权利主张的形式,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各有不用规定。对于一般保证的权利主张需要通过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此时保证期间终结;从判决或裁决生效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则既可以是诉讼或仲裁,也可以诸如催款通知单之类的其他形式,同样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终结,自然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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