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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09-22 浏览量:0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果在一审中没有申请笔迹鉴定的,二审法院按此规定应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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