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公司就可逃避债务?
2004年11月4日,陈文宝等人投资成立了铜鼓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陈文宝为该公司董事长。王彪为该钢铁公司承建了值班室、水沟、沉井、围墙等多项基础工程。期间,钢铁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双方核对,截至2006年11月份尚欠工程款85271.7元为付。2007年2月7日,李臣忠收购其他人股份入股该钢铁公司,并成为董事长。
此后,王彪多次与钢铁公司协商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未果。2009年12月19日,王彪向铜鼓县法院起诉钢铁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钢铁公司于12月22日收到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
2010年2月24日,陈文宝、李臣忠向铜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铜鼓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并提供了两人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书》和《清算报告》,两份都注明“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2月25日,铜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陈文宝、李臣忠提供的材料对铜鼓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注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铜鼓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已被注销,其法人资格已丧失,无法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的被告陈文宝、李臣忠应否承担责任,应根据其在公司注销过程中有无过错予以确定。
首先,原告的工程款多次向公司催问过,且已向法院起诉,被告铜鼓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也已收到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被告陈文宝、李臣忠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对此应当是明知的;
其次,被告陈文宝、李臣忠在诉讼期间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书》和《清算报告》都注明“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原告争议的工程款并未计入公司债务,应认定该《清算报告》为虚假清算报告。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陈文宝、李臣忠在公司注销过程中具有过错,导致公司被注销。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规避公司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陈文宝、李臣忠立即支付债权人王彪工程款85271.7元及该款相应的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陈文宝不服,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故而作出上述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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