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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的返还——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作者:唐海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0 浏览量:0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理解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目的是促成婚姻关系的成立,这种聘金、聘礼即为俗称的“彩礼”。随着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给付彩礼的数额也不断增长,婚姻不成而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关于彩礼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处的“生活困难”应如何正确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生活困难”不是指“相对困难”,而应当理解为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这种“绝对困难”应当是实实在在的困难,即因为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如果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因给付彩礼造成财产减损,生活前后相差较为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而言变得困难,这种困难明显不是“绝对困难”,而是“相对困难”,就不应当认定为“生活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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