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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案件答辩状

来源:毛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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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西安市未央区某某食府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案

答辩状


答辩人:向某某,系某某食府负责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现住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西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安西街,电话:

针对被答辩人西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答辩人西安市未央区某某食府(以下简称“某某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答辩人所列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某某食府已经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不能列为本案被告。

二、某某食府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个人合伙,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最高院关于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本案债务应由合伙人李某某、向某某(答辩人)、李某某、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某食府初成立于2014年10月16日,由向某某(答辩人)、李某某、魏某某三人合伙成立,工商登记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向某某(答辩人)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2015年11月1日,李某某、向某某(答辩人)、李某某、魏某某四人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四人共同经营某某食府,分红及债务承担按照李某某40%、向某某30%、李某某和魏某某各15%执行。《合伙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李某某为合伙负责人,具体负责店面的经营管理及业务的开展。虽向某某(答辩人)是某某食府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但某某食府实为上述四名合伙人共同出资和经营。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最高院关于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债务应由李某某、向某某(答辩人)、李某某、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根据最高院关于实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应当追加合伙人李某某、李某某、魏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结合本案,某某食府作为个体工商户,虽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为向某某(答辩人),但实际由李某某、向某某(答辩人)、李某某、魏某某四人共同出资并经营。根据最高院关于实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应当追加合伙人李某某、李某某、魏某某为共同被告,由各合伙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某食府虽为个体工商户且负责人为向某某(答辩人),但实由李某某、向某某(答辩人)、李某某、魏某某共同合伙经营,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院《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45条及最高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四位合伙人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答辩人:向某某

                         代理人: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毛 锋

                             201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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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毛锋
  • 执业律所: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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