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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可以撤销

来源:王凡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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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吕某与A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4月16日,吕某向A公司发出一封内容为“由于各种原因,我决定下月14日正式离开A公司,在这最后的一个月里,我会尽全力交接所有工作,以保证接下来的工作保持顺畅。希望我的离开不会给大家带来不便”的电子邮件。

2010年4月20日和2010年5月2日,吕某又分别向A公司发电子邮件称“因仍未收到公司任何书面回复,我决定取消辞职申请,继续留职”及“关于4/16发出的邮件,是在工作受阻,迫于压力情况下的一个错误选择,4月20日我及时做了正式的书面更正,取消了这个错误邮件(见附件,略)。继续在A公司工作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希望公司也站在为X项目考虑的角度,以4月20日收到的更正邮件为准,继续我们的合作。4月20日更正邮件发出之后,所谓5月14日辞职的事前已经不存在了,请公司对此表示予以更正。如果公司有其他要求和建议,请及时沟通”。

2010年5月14日A公司向吕某发出《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和《离职证明》。吕某收到上述材料,认为A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0526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裁决A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

二、审理结果

驳回吕某的仲裁请求。

三、案件评析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吕某撤回辞职申请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吕某表示其辞职行为已于A公司作出答复前撤销,并于2010512发出电子邮件明确表示撤销辞职申请,A公司于2010514出具《离职证明》和《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的行为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属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A公司则表示吕某于2010416发出的电子邮件表明其辞职不属于申请,而属于单方通知的行为,其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吕某在辞职通知中表示514为最后工作日,依据《秘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吕某非因法律规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此吕某无权撤销其辞职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成立,且吕某以A公司未答复而撤销辞职通知存在严重的谬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以行为人默认的形式表示其意思。吕某的通知以邮寄形式送达不存在答复与否的问题。

通过吕某2010416A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中关于“由于各种原因,我决定下月14日正式离开A公司,在最后的一个月里,我会尽全力交接所有工作,以保证接下来的工作保持顺畅。希望我的离开不会给大家带来不便”的内容可以看出,吕某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作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在履行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的法定程序义务,而劳动者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用人单位的批复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吕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成立。A公司为吕某开具离职证明和办理离职手续,是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吕某将A公司的上述行为视为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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