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费争议中关于工作记录的真实性认定
2011年2月,彭某与保安公司签订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担任停车场保安。保安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彭某的工作时间是21时至次日5时,后工作时间发生变化仍然为8小时。彭某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485.8元。
2013年,朋友彭某提起仲裁,要求保安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后彭某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一审期间提交看车警卫工作记录,显示在上岗时间,上岗人员签字栏有其签名、停放车辆情况,部分看车警卫工作记录有保安公司保卫部门检查情况。据此统计彭某2010年2月至2012年12月延时加班共计23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5天。
保安公司提交打印有彭某姓名的考勤表,考勤人栏为空。保安公司另提交保卫部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停车检查登记本,此登记本只作为停放车辆情况记录,不作为看护人员出勤凭证。
二、法院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举证规则,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举证责任,劳动者一方提交了看车警卫工作记录,保安公司虽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故法院对此警卫工作记录真实性予以采信。
保安公司主张应依据考勤表认定彭某出勤情况,但彭某不认可考勤表真实性。其证明力明显弱于记载了原始工作情况的看车警卫工作记录,故应以看车警卫工作记录为依据认定彭某的出勤情况,判决自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加班工资。
三、法律分析
警卫工作记录这个证据到底是不是真的呢,其实不好判断。根据“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即使证据的真伪不明,法官也要解决争议。
劳动者一方既已举证,所需判断的是哪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更大。而民事审判在证明标准上追求的是“高度盖然性”,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高度盖然性,就是事物发展概率性来判断,是对可能性较大的确认。
即需要判断的是对抗的双方中,哪一方的证据更符合客观规律,更令法官可以相信。“高度盖然性”的结果可以达到的是无限接近于事实,但不等于这就是事实。
因此用人单位就要注意了,对于证据所确认的“事实”会变得非常重要,单方面的打印件,或单方面出具的考勤表本身的证明力就弱,故笔者建议定期优先与劳动者签字确认考勤表上的工作时间,避免单方面证据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