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运云律师

张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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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信用卡恶意透支可能被判刑

来源:张运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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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经常有当事人咨询关于信用卡透支被起诉的事,可以肯定的是,信用卡适用不当很有可能涉嫌犯罪被判刑,下面就是一个典型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浦刑初字第25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因本案于2012年3月**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25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因本案于2012年3月**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龙国,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2565好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王龙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被告人彭**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后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截止案发累计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14,240.95元,经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2年3月**日,被告人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信用卡犯罪事实,并已向发卡银行归还其所欠的信用卡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业务回单,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彭**在三个月内从事高消费活动。(禁止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彭**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意的社会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美玲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颖燕
【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关法律规定
1995年6月30日公布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是其中的一种。当时规定的四种情形分别是:(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1996年12月16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针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所说的“恶意透支”作了解释: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1997《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恶意透支”的解释: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进行了全面的确认。
200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并于同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按《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较大是指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按《刑法》规定,犯“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指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指1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对什么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做了解释:(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结语】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没有区分信用卡“合法持有人”与“非法持有人”的截然不同,只笼统的规定只要超过规定额度规定期限无法归还就一概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从它诞生的那天起就因为为银行等强势集团随意入人之罪大开绿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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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运云
  • 执业律所: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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