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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里这些“工资”说法你知道么?

来源:赵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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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经济补偿中的“月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违法约定的试用期赔偿金中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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