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连云港律师 > 季伟律师主页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工地上干活受伤,谁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23-09-08 浏览量:0

甲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自然人李某,并在当日签订分包协议,李某雇佣王某在工地上从事架子工王某在该工程项目拆除防火架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经诊断为右侧骨干骨折、双侧髌骨骨折、胸骨骨折和肋骨骨折。后王某连云港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连云港人社部门经审查后,认定王某受伤为工伤鉴定为工伤八级,王某工伤赔偿责任费用,应由谁承担呢

甲公司辩称已经将工程分包给李某,其工作时间安排工资发放等,都是李某负责,李某形成雇佣关系。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不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在涉案建设项目工地上工作,在拆除防火架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甲公司把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甲公司承担。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作者,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季伟律师

季伟律师

服务地区: 江苏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

150-6130-4496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