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连云港律师 > 季伟律师主页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解除同居时如何分割?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23-08-21 浏览量:0

首先要明确的是,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同居者是没有类似于夫妻的身份关系的,是不具有法律上的身份关系的,不能当然适用共同共有的思路予以分割。

很长一段时间,司法实践中分割同居财产时大量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废止)(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该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物品,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为对于一般共有的概念理解有争议或者引用该条时兼顾公平、合理的考量,审判中出现了两种趋向,呈现出从审判结果的公平、合理角度,解读适用法律依据的情况。

少部分案件按照共同共有的思路予以分割,绝大部分案件按照按份共有的思路予以分割。前者出于长期同居生活的考量,认为除了没有登记结婚外,与婚姻生活无异,适用共同共有的原则分割同居财产更为公平合理;后者从出资的角度出发,认为应该按照按份共有的原则予以分割,即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目前该《意见》已经废止,《意见》中对于“一般共有”概念的纠结告一段落。这也反映出,同居生活的多样性、复杂性,同居财产分割的裁判尺度,很难把握,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一概而论,可能适得其反,反而会出现审理结果不公平。

实际上,《民法典》虽然对于同居的规制很少,但是在婚姻被宣布无效、撤销后,财产如何分割上还是态度鲜明的。即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同时,《民法典》对于同居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分割给出了总体的处理思路,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笔者认为同居者不属于“具有家庭关系等外”的情形,同居者可以通过补办结婚登记的方法,取得适用“具有家庭关系等外”的条件,继而在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上适用共同共有的分割原则。

上述视为同居的三种情形,法律明确规定了适用共同共有的原则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除此之外,作者认为对于同居财产的分割,原则上应该适用按份共有的思路进行分割,即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作者: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季伟律师

季伟律师

服务地区: 江苏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

150-6130-4496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