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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公司资产处分的行为系非法行为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5-04-11 浏览量:0

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有偿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者的法律行为。而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人将股权让渡给买受人,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协议。

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是公司的股权而不是公司的资产,股东在将其财产投入公司之前,对其出资享有权利。公司成立之后,拥有了生命,成为独立于股东的拟制人,在其整个存续期间,均享有股东让渡出来的出资所有权。而在公司破产清算之后,公司的法人人格归于消亡,公司剩余财产的所有权复归股东,成为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公司法在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同时,也就势必要赋予公司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支配、收益和处分的绝对权利,以防止债权人及公司投资者本身的利益落空。

如果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批准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公司资产的,该约定是否有效?由于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其决议即为公司的意志,股权转让合同表面上看来到了权利人的追认一样。事实上,如果股东会作出这样的决议,其内容等同于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产转移给股东个人。如果是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权通过这样的决议的,该决议因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而无效。而如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这样的决议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则无效的规定,该决议也会被认定无效。股东会的决议相当于股东间的协议,股东间的协议不能对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况下,一个无效决议自然并不能作为公司这个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行为的依据。因而,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永远无法得到权利人的同意随股权一并转让公司资产。

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公司资产归属的,不是无权处分行为,而是非法处分行为。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非法处分公司财产的条款被认定无效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该约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处分公司条款的效力不影响转让股权部分的效力的,转让股权的部分仍然有效。如果合同已经履行的,根据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转让方及受让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处分公司财产的受让方应将其所获得的实物或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专有权返还给公司,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自行承担。而转让方也应该将处分公司财产所获得之金钱返还给受让方。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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