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借名买房”合同的有效性
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因个人征信问题,与被告被X涛、邦盛公司串通,用被告裴X涛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规避有关贷款制度,以合法形式掩盖原告实际用款的目的,应当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
2010年2月,原告X岩购买被告邦盛公司开发的罗源县X号楼X单元房屋并交纳购房款165907元,因个人征信问题,银行不予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在被告盛邦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与被告裴松涛签订了一份《房屋购买委托协议》,将购房人变更为被告裴松涛。被告盛邦公司将原告的购房款退还原告,原告以裴松涛的名义存入123907元,被告裴XX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盛邦公司签订了合同,购房总价410907元,扣除首付款123907元,余款287000元以被告裴XX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购房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交房日期届满后,被告盛邦公司未能依约交房。
原告诉请
原告2011年10月19日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解除原告委托被告裴XX与被告盛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盛邦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XX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抗辩
被告裴XX认为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两被告之间签订,与原告无关,原告无诉讼资格。被告盛邦公司认为原告不是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裴XX之间的委托合同,因此,原告无权对其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
庭审举证、质证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房屋购买委托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工商银行借款凭证、现金缴纳凭证、购房发票、申请报告等证据证明原告王XX与被告裴XX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并且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由原告王XX支付。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现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XX与被告盛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盛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XX首付款人民币123907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解析
“借名买房”,是一方出资,以另一方的名字登记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也是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情况。构成“借名买房”的条件:1、实际购房人借用委托人名义购买房屋;2、实际购买人以委托人的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3、实际购房人一次性或分期支付给受委托人;4、实际购房人行使房屋的权利。
“借名买房”其实是两个合同行为,一个是委托买房的合同行为,一个是被委托人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的合同》行为。根据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基于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强行性规范,合同都是有效的。任何人均有权依据《合同编》有关委托代理方面的规定,委托他人代理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当然包括代理买卖房屋。因此如果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或者政策的行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的“借名买房”的委托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应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如果是一般商品房“借名买房”行为,没有涉及到限购状况、经济适用房等对购买人资格限定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借名买房”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属于“借名买房”的委托人。
法条链接: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来源: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
裁判案号:(2011)罗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余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