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昭律师

王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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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寻衅滋事法律法规

来源:王昭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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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

一、    刑法适用原则,考虑相关案情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如相似案件的结果不能有太大的不同。

二、    量刑原则:量刑考虑的因素(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

三、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13]18号

【发布日期】 2013.07.15   【实施日期】 2013.07.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刑事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8号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465篇法学文献约1篇)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192篇)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15篇)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500篇)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28篇法学文献约1篇)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50篇法学文献约1篇)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法宝联想: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601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量刑的指导原则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第二节 量刑的基本方法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它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当同一行为或情况涉及本细则规定的不同量刑情节时,一般不得重复评价,应选择对被告人从重或者从轻幅度最大的情节适用。

  6.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各罪一般不得相互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被告人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如果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际量刑结果未达到减轻处罚程度,可不受本细则规定的量刑调节幅度的限制,在下一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但对只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的,宣告刑一般不得低于下一量刑幅度的中线,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减轻处罚后的量刑结果低于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可判处法条没有规定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附加刑。

  4.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5.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分管副院长可以要求复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分管副院长审批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宽幅度可不受本细则限制。

  四、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五、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六、量刑结果一般以年、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取整数计算。对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一般应以3个月、6个月、9个月为单位取整数计算。

第三节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参照最相类似的情节确定量刑调节幅度,并可在该最相类似的情节量刑调节幅度的基础上,一般按不超过5%的幅度进行调整。

  一、法定量刑情节

  (一)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缺陷程度、与犯罪发生的因果关系、实际的危害后果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重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中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轻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行为人本身的生理缺陷与犯罪之间的关系、行为人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减少基准刑的10%-40%。

  对于聋或哑或视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四)对于预备犯,应当综合考虑预备实施犯罪的性质、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预备的程度、未进一步实施犯罪的原因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预备实施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

  2.预备实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五)对于未遂犯,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比照既遂犯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3.不能犯未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六)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实行程度、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放弃犯罪的原因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

  2.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3.犯罪中止,情节轻微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七)对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直接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适当的刑罚,体现量刑轻重的相对合理性和协调性。一般情况下,未直接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要轻于直接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的;未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要轻于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在适用同一量刑情节时,应注意因基准刑长短不同而造成同一情节所对应的实际量刑幅度的差异,并通过合理选择量刑调节幅度,保持量刑相对均衡。

  1.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作用最大主犯的基准刑为参照,以10%为幅度递减,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酌情处罚,但一般不得低于作用最大主犯基准刑的80%;

  2.未区分主从犯,但作用较小的被告人,可以作用最大的被告人的基准刑为参照,以10%为幅度递减,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但一般不得低于作用最大的被告人的基准刑的70%;

  3.对于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4.对于同一案件中有多个从犯,根据案件情况确需进行量刑平衡的,可依照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大小,以10%为幅度,酌情确定不同的基准刑减少等次;

  5.教唆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教唆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教唆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6.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在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70%;作用较小或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被教唆参与犯罪的,依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本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对于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重于前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九)对于自首,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如实供述的罪行较重(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6.犯罪较轻又具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对于立功,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所犯罪行的轻重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一般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重大立功且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

  (一)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罪行并对案件侦破确有帮助作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三)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被害人过错程度以及责任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在单纯财产型犯罪中积极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的主动性及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积极退赃、退赔的,按比例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对于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或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赃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酌情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在人身损害型犯罪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从宽掌握。

  (六)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七)对于老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原因、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八)对于有前科劣迹的,应当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对既有犯罪前科、劳动教养等劣迹,同时构成累犯的,在累犯评价的范围内,不得重复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

  (九)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一)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第十三节 寻衅滋事罪

  对寻衅滋事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寻衅滋事次数、后果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寻衅滋事构成犯罪,需要判处自由刑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损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有期徒刑2个月;

  2.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3.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增加有期徒刑6个月;

  4.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超过2000元,每增加50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滋事的;

  (2)结伙滋事的;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沪高法[2005]83号)

一、量刑的一般规则

  第一条 [犯罪主客观事实的考察] 量刑时,应当以危害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为裁量刑罚的基础,以主观危害性为调节刑罚轻重的依据,即量刑时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是危害行为给社会实际造成的危害性或者现实危险性的大小,以此作为确定法定刑幅度或具体刑罚量的基础,同时兼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程度,以此作为适度调节刑罚轻重的依据。

  第二条 [刑事处罚策略上的考虑] 量刑时,应当适当体现“轻轻重重”的刑罚适用策略,即对于相对轻微的刑事犯罪,要注重节约用刑,依法判处相应较轻的刑罚;有条件适用非监禁刑的,尤其是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要依法予以适用。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则要适时贯彻“严打”方针,依法从重、从快地判处刑罚。

  第三条 [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 对于同类案件的量刑,应当体现整体一致性基础上的个别差异性,做到同一法官、不同的法官、以及不同的法院对于犯罪性质和主要情节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大体一致;同时,同类案件在个别情节上存在的一定差异,也在量刑中有所体现。

  第四条 [同案被告人的量刑协调] 对于同案多名被告人的量刑,应当体现处刑轻重的多方面协调性;即对于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中的多名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无论是按照“由重及轻”还是“由轻及重”的排列顺序,或者将主犯与从犯,以及将不同的主犯或不同的从犯分别进行个别地比较与评判,均能得出处刑相对合理、彼此平衡协调的结论。

二、量刑情节适用规则

  第五条 [量刑情节的功能确定] 适用法定量刑情节时,应当首先确定量刑情节的基本功能及其作用力的大小,如果某一法定量刑情节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两种以上的功能,应当优先选择排列在前的功能,只有当前列功能与具体量刑情节的实际作用力明显不相匹配时,才能依次考虑适用后列功能。

  第六条 [量刑情节的效力评价] 评价各个量刑情节的作用力大小时,一般遵循的规则是:“应当情节”优于“可以情节”;法定量刑情节优于酌定量刑情节;罪中情节优于罪前和罪后情节。

  第七条 [同向量刑情节的适用] 当一案中具有多个同向法定量刑情节时,一般遵循每个量刑情节均应得到实际评价原则,分别对每个量刑情节进行评价、适用。评价、适用各个量刑情节的先后顺序,应当以逐一评价量刑情节的实际需要为转移。如当从轻与减轻处罚情节并存时,一般按照“先减后轻”的顺序予以适用。如果适用其中一个量刑情节已使其他量刑情节的作用力完全被包容的,则其他量刑情节无需独立适用。如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免除处罚情节并存时,可以直接选择免除处罚。

  第八条 [逆向量刑情节的适用] 当一案中具有多个逆向法定量刑情节时,评价、适用各个量刑情节的先后顺序,应当先以逐一评价每个量刑情节的实际需要为转移。如当从重与减轻处罚情节并存时,一般按照“先减后重”的顺序予以适用。在确有必要对两个以上的逆向量刑情节作出适当取舍时,一般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取舍的依据。如当从重与从轻处罚情节并存时,一般按照“先重后轻”的顺序予以适用,以保证基础危害行为所对应的刑罚量接近法定刑幅度的下限时,从轻处罚情节有必要的裁量空间。如果基础危害行为所对应的刑罚量已经接近或位于法定刑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情节的作用力又大于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适用“轻重相抵”的方法,判处接近或等于法定刑幅度上限的刑罚。

  第九条 [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 适用加重处罚情节时,应当遵守必要的限度,如犯盗窃、诈骗罪,同时具有累犯等情节,依法需升格至上一个法定刑幅度量刑的,应当遵守两个限制性条件:(1)基础危害行为所对应的刑罚量应当接近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否则,一般只能在本幅度内从重处罚。(2)升格至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后,一般以加重一格判处刑罚为上限。根据我国刑法通说及审判实践经验,刑格可按九格掌握:即一年、二年、三年、五年、七年、十年、十五年、无期徒刑和死刑。

  第十条 [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 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1)减轻处罚是指低于基础危害行为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判处刑罚,不包括最低刑的本数在内。(2)适用减轻处罚,一般是指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裁判刑罚;如果判处下一个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仍显刑罚过重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跨法定幅度减轻处罚,直至判处法条没有规定的拘役或者管制刑,但不能免除处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减轻处罚,一般不要求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3)主刑被依法减轻时,附加刑原则上应当一并减轻,但适用原法定刑幅度中的附加刑实际上对被告人有利的除外。如果适用“可以”减轻处罚情节所选择的主刑没有明文对应的附加刑,且确有必要对被告人实施经济上制裁的,也可以适用原法定刑幅度中的附加财产刑,酌情从宽处罚。(4)对犯罪单位减轻判处罚金刑时,如果下一个法定刑幅度所设定的罚金倍比数完全相同的,可以低于法定最低倍比数酌情判处罚金。

三、犯罪数额认定规则

  第十一条 [法定标准优先适用规则] 指在一个案件中存在多个犯罪数额或者多个犯罪数额属于不同的计量单位时,应当首先考虑依照法定标准认定犯罪数额;对于不同计量单位的多个犯罪数额(含多种物品),应当按照法定计量单位进行折算。如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赃数额高于被盗财物的实际价值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盗窃股票的价值按照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盗窃外汇的价值按照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外汇卖出价,即折合为人民币计算。

  第十二条 [有效证据印证认定规则] 指在一个犯罪数额存在多个结论不同的证据证明时,应当依据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数额或部分数额作出认定。如被害人陈述的损失数额与两名被告人中一人的供述相一致的,被告人较早供述的犯罪数额与被害人陈述的损失数额相一致而以后翻供的,或者多名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数额相一致,尽管与被害人陈述的损失数额不同的,应当认定有效言辞证据相互印证的犯罪数额;又如被害人陈述的损失数额为一万元,而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数额只有六千元,应当认定两者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数额六千元;如果有两名以上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数额分别为六千元、七千元和八千元,则应当认定与被害人陈述的损失数额相接近且能印证的部分数额八千元。

  第十三条 [多数划一平均认定规则] 指重复实施相同的危害行为却涉及不同的计量标准时,一般应当按照有证据证明的不同计量标准的平均数认定相应的犯罪数额。如在非法经营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行为人往往在不同时段以不同的价格从事非法经营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在依法认定相关的非法经营额或销售数额时,一般应按查证属实的违法产品的数量乘以多种非法经营或销售价格的平均值予以计算。

  第十四条 [混合数额全额认定规则] 指当违法数额与合法数额(含非犯罪数额)融为一体、无法区分,且有证据证明违法数额部分较大,足以构成犯罪时,应当全额认定为犯罪数额,在具体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如为贩卖目的购买大量毒品,部分将用于自己治病或吸食的,应当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额;又如在查获的大宗非法经营数额中掺杂着部分合法经营数额且难以分清的,应当全额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

  第十五条 [同类数额累计就轻认定规则] 指在行为人实施多种同类危害行为涉及不同的犯罪数额认定标准时,可以将同类不同种的违法数额予以累计,然后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犯罪数额认定标准追究刑事责任。如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分别用于个人挥霍和营利活动,如果两种用途所涉数额单独均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累计多次挪用的数额,适用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生活、挥霍的定罪量刑标准追究刑事责任;又如行为人分别实施扒窃、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行为,如果三种盗窃行为所窃取的钱财单独均未达到相应的起刑点标准的,可以累计盗窃数额,选择起刑点数额相对较高的普通盗窃罪定罪处刑。

四、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规则

  第十六条 [无期徒刑的适用] 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且另有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但对于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七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对于未成年被告人,不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除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

  第十八条 [财产刑的适用] 对于实施刑法分则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之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于实施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之罪的未成年被告人,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于实施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单处罚金”之罪,且有条件支付的未成年被告人,一般优先适用单处罚金。

  对于未成年被告人,不判处没收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判处罚金的,最低不得少于五百元;本人暂时无力支付罚金,其亲属自愿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酌情给予从宽处罚。

  第十九条 [缓刑的适用] 对于符合刑法第72条的规定、且家庭、单位或者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适用缓刑。

  第二十条 [免除处罚的适用] 对于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非惯犯或累犯,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优先适用免除处罚(含适用刑法第37条的规定,判处免除处罚):(1)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2)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的;(3)犯罪后自首、立功的;(4)其他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二十一条 [跨年龄段危害行为的量刑] 被告人在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的,对于其在未满十八周岁时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且主要犯罪是在未满十八周岁时实施的,可以引用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对全案依法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个别刑罚适用规则

  第二十二条 [死刑的适用] 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一般掌握两个条件:(1)有直接、原始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极其严重的犯罪。否则,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或者有瑕疵,且无法进一步查实的,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审判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认为被告人的罪行极其严重,同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接近半数的委员认为虽然被告人的罪行极其严重,但具有刚满十八周岁、罪前一贯表现较好且真诚悔罪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并非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突发性故意杀人犯罪,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激愤型故意杀人犯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或重大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故意杀人犯罪等,如果被告人没有造成两人以上死伤或者支解尸体、嫁祸于人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二十三条 [缓刑的适用] 判处缓刑应当以依法、积极、稳妥为原则,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故意犯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只具有减轻处罚一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实施数个故意犯罪,且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的;(3)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等主犯作用的;(4)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他人财产重大损失,没有挽回的;(5)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并且逃逸后被抓获归案的;(6)具有毒品犯罪再犯情节的。

  第二十四条 [罚金刑的适用] 在依法判处罚金刑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在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依法判处倍比或限额罚金时,一般应以个人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判处罚金的基数,并以一至五倍为限度;个人没有从中获利或者数额难以查清的(个人犯罪的场合亦同),可以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如偷税罪、非法经营罪等)。(2)在对犯罪单位依法判处无限额罚金时,如果有违法所得数额的,一般判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金;如果仅有非法生产、经营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等犯罪数额,没有违法所得数额的,一般判处犯罪数额百分之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如侵犯著作权罪、走私淫秽物品罪等)。(3)在对犯罪个人依法判处无限额罚金时,如果有违法所得数额的,一般判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如果仅有非法生产、销售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等犯罪数额,没有违法所得数额的,一般判处一千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如盗窃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

  对于一人犯数罪被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采用相加原则实行并罚,执行总和数额;如果被分别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第二十五条 [适用之例外情形] 适用本规则量刑的结果与有关的政策、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相抵触的,依照有效的法律规定或原则量刑。

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008修改)

38、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

  随意殴打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恶劣”:

  (1)致人轻伤的;

  (2)多次殴打他人或者殴打多人的;

  (3)聚众、持械殴打他人的;

  (4)殴打老人、孕妇、未成年人、残疾人的;

  (5)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00元以上的;

  (6)引发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

  (7)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恶劣”:

  (1)致人轻伤或者两人以上轻微伤的;

  (2)多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多人的;

  (3)聚众、持械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

  (4)追逐、拦截、辱骂老人、孕妇、未成年人、残疾人的;

  (5)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00元以上的;

  (6)引发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

  (7)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致人轻微伤的;

  (2)多次或者针对多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老人、孕妇、未成年人、残疾人财物的;

  (4)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00元以上的;

  (5)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

  (6)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司发法制[2006]5号)


各级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章 指导思想、依据、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在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是指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宜委托人民调解:


  (一)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的;


  (二)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因纠纷致人轻伤的;


  (三)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致三人以上轻伤的;


  (四)轻伤害案件中又涉及其他犯罪的;


  (五)携带凶器伤害他人的;


  (六)其他不宜委托人民调解的。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申请人民调解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引导被害人选择自诉程序,对被害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变更程序,选择自诉的请求应当支持。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合理、合情地对委托的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


  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等情况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不公开调解。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支持和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共同推动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章 管辖、期限

  第九条 办案机关应当委托其所在地的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加害行为发生地、当事人居住地的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前款所列人民调解委员会不适宜进行调解的,办案机关可以商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委托其它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十条 调解和履行调解协议的期限合计为十五日。


  情况特殊需延长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向委托案件的办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相关办案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受理、立案侦查阶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受理轻伤害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委托人民调解。


  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应当告知双方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安机关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公安机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报案人、被害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四)加害人讯问笔录复印件;


  (五)验伤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结案后五日内通知并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移送公安机关。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根据立案与否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或撤销案件的决定。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未立案,可以立案或由当事人选择自诉;已经立案的,侦查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节 审查起诉阶段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委托人民调解。


  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在《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同时,告知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公安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结案后五日内通知并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移送人民检察院。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可视情作出不起诉决定。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审查起诉程序。

第三节 审判阶段

  第二十一条 自诉的轻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提起公诉的轻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委托人民调解。符合委托人民调解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和收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起诉书的同时,告知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人民法院《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自诉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起诉书,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结案后五日内通知并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移送人民法院。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通知自诉人办理撤诉手续;公诉案件由人民法院恢复审理并可酌情对被告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判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涉及的各种文书格式,由市司法局会同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和市高院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高检会[2014)1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适用,促进严格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

  第三条 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

  (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

  (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

  (三)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

  (四)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

  (五)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

  (六)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下列情形,不适用“另案处理”,但公安机关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处理结果,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及相关说明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一)现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拟作或者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终止侦查或者其他处理的;

  (二)行为人在本案中所涉犯罪行为,之前已被司法机关依法作不起诉决定、刑事判决等处理并生效的。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发现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拟作“另案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附下列证明材料,经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的,提供移送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材料;

  (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处理的,提供未成年人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等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提供拘留证、上网追逃信息等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的,提供立案决定书等材料;

  (五)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的,提供相应说明材料;

  (六)因其他原因暂不能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提供相应说明材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适用“另案处理”案件进行审核时,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适用“另案处理”条件;

  (二)适用“另案处理”的相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

  (三)对本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适用“另案处理”的,是否及时开展相关工作。

  对于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办案部门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进行重点审核:

  (一)一案中存在多名适用“另案处理”人员的;

  (二)适用“另案处理”的人员涉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

  (三)适用“另案处理”可能引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投诉的;

  (四)适用“另案处理”的案件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敏感复杂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时,对适用“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另案处理”,并将其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的复印件,连同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随案移送。

  对未批准适用“另案处理”的刑事案件,应当对符合逮捕条件的全部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在侦查终结后对全部犯罪嫌疑人一并移送审查起诉。

  第九条 在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时已对犯罪嫌疑人作“另案处理”,但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另案处理”的原因已经消失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一并移送审查起诉;“另案处理”原因仍然存在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适用“另案处理”,并予以书面说明。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对于适用“另案处理”的案件,应当一并对适用“另案处理”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审查的重点适用本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缺少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的案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补送。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适用“另案处理”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对于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相关人员的处理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发现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法律监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长期在逃或者久侦不结的“另案处理”案件,可以适时向公安机关发函催办。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开展工作情况函告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相互通报“另案处理”案件数量、工作开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等信息,共同研究办理“另案处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敏感案件,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商研究。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另案处理”案件的动态管理和核销制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案件另案处理结果并提供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市、县级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每六个月对办理的“另案处理”案件进行一次清理核对。对“另案处理”原因已经消失或者已作出相关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予以核销。

  第十七条 在办理“另案处理”案件中办案人员涉嫌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意见并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另案处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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