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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缴费年限不足,员工能否解除合同要求经济补偿?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2-01-21 浏览量:0

2003年12月5日王某入职山东泰极公司工作,2007年12月公司为王某办理了社保手续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0年4月底,王某向公司提出补缴2007年12月前的社保请求,并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随后王某荣向公司提出了离职。 2020年5月,王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赔偿损失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2020年7月13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77494.4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王某在长达17年的时间仍选择在公司工作,应视为接受了未补缴之前社会保险费的安排,现要求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王某主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公司未补缴之前的社会保险费。 首先,公司自2007年12月起为王某建立了社保账户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至王某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由行政部门负责,只有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不能补办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换言之,只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无论缴纳社保费用是否及时、缴纳多少、缴纳的时间长短,由此产生了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不应支持。 其次,王某于2003年12月5日入职公司,即使劳动者多次向公司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在用人单位未补缴的情况下,在长达17年的时间里劳动者仍选择在公司工作,应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重新达成了合意,接受了未补缴之前社会保险费的安排,现王某以此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公司已经为王某办理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王某以公司未补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社保缴费年限不足,王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王者荣自2003年12月到公司工作,公司虽然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王者荣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公司为王者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不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此,王某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并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至2020年4月,共计12年4个月,公司应支付王某1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58707.88元(4696.63元×12.5)。 

申请再审:王某为达到个人目的“秋后算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王某整个诉讼过程,看似是合法的维权行为,但是属于为达到个人目的“秋后算账”的不诚信的行为,有违民事诚实信用的基本规则,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不应当支持,反而应当坚决依法驳回。 2、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将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有机结合,深入阐释法律法规所体现的国家价值目标、社会价值取向和公民价值准则,实现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高院裁定: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公司缴费年限不足,原审判支付经济补偿正确 高院经审查认为,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王某自2003年12月到公司工作,公司虽然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王某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年限不足,该事实清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因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认定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判决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5月1日)止的前一个月即2020年4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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