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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组织聚餐,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吗?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8-07 浏览量:0

2019年8月26日,公司组织员工在公司厂房内聚餐,并给员工提供了酒水,员工小李和同事小郑都喝了酒。饭后,小李搭乘小郑的两轮电动车回家途中与轻型货车发生刮蹭,造成小李、小郑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李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小李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125mg/100ml,小郑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115mg/100ml,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属于醉

  小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0年8月17日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0月12日以小李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为由,出具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小李不服该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向当地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核实,小李参加公司聚餐前,为保证员工安全,公司已安排两名司机待岗护送饮酒员工回家。小李明知自己和同事小郑都已饮酒,仍旧未通知公司私自搭乘小郑驾驶的电动车离开并发生交通事故。故复议机关于2020年12月24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小李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撤销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小李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因此,公司组织聚餐,小李在聚餐后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不考虑醉酒情节则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但在本案中,争议焦点为醉酒是否一律作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鉴于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极易产生争议,笔者在下文中结合一、二审法院判决作出阐述。

       一、 一审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存在冲突: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无论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得认定为工伤;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表述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即醉酒造成行为失控进而引发职工伤亡事故的,对于职工伤亡不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醉酒与职工伤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得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作为裁判依据。在本案中,小李虽然醉酒,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小李不负事故责任的结论,可表明小李醉酒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小李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单纯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李博男工伤不当。最终判决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

       二、 二审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主要针对醉酒等导致职工本人在“工作中”伤亡,而本案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非“工作中”。原审法院对于“工作中”进行扩大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在此情况下并不存在与《工伤保险条例》冲突之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工伤,但该职工存在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我认为,根据“文义解释优先”的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应解释为“只要职工醉酒就不得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当前司法实践中也大多采取这个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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