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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遭辱骂坠楼身亡,辱骂者要负法律责任吗?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8-03 浏览量:0

熊某、陈某与李某是合租室友,共同租住房东闵某的房子。2019年7月20日零时许,熊某在卫生间洗澡时,怀疑有人在隔壁卫生间偷看,便叫来了男友陈某。陈某走出房间后,发现室友李某从卫生间跑回其房间,将门反锁。陈某、熊某便敲李某房门,要求其开门,陈某对李某进行了谩骂,但李某并没有开门,也没有回答。后来,熊某打电话给房东闵某,闵某朋友带钥匙过来后,也打不开李某房门。当日零时33分,陈某报警。警察来到后,要求李某开门,李某也没有回答。期间,李某从其房间坠落楼下地面死亡。

李某父母、妻子等人难以接受,调解无果后,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房东闵某、陈某、熊某进行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报警,目的是为解决纠纷,不属于违法侵权行为,虽然陈某有谩骂李某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但他不可能预见李明死亡的后果。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与李某坠楼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至于房东闵某,在接到电话后,叫自己的朋友来查看、了解情况,亦不存在侵权事实,与李某的坠楼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李某家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家人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陈某等人的行为都是为了解决前期纠纷的合理行为,即使存在一定的不当行为,不当行为也与李某坠楼死亡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几位被告都不可能预知李某会坠楼。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为了解决前期纠纷的合理行为,即使存在一定的不当行为,该不当行为也与死者坠楼死亡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均无法预知,死者会坠楼,即被上诉人对死者坠楼死亡缺乏法律上的过错。因此,本案不符合一般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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