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诉被告万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评析
一、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0日,原告郑某(甲方)与万某(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分成协议》,到期后,乙方无条件归还甲方全部本金和相关收益金额。乙方可根据市场情况,提前归还甲方专款。附加条款约定:乙方保证甲方所投资的本金给予安全保证,如发生亏损,则由乙方无条件给予甲方赔偿补贴所损失的本金差额部分。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根据协议,被告应当无条件为原告补足本金差额,但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故成讼。
二、双方提交的证据:
(1)原告证据:
1、《投资合作分成协议》,拟证明双方的委托理财投资合同关系,双方对收益亏损有明确的约定;
2、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损失,但被告拒绝履行赔付义务;
3、香港某律师行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投入炒股的金额及亏损的金额;
4、2015年8月20日港币对人民币汇率查询单(网上下载),拟证明2015年8月20日港币对人民的汇率为1元=0.8249港元;
5、股票交易汇总单,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买入卖出股票以及亏损的金额;
6、通话录音八段,拟证明被告指令原告购买股票,被告承认对亏损负责;
7、《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借款五十万给原告,以弥补原告炒股损失。
(2)被告证据
1、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拟证明类似案例,法院均认定合同无效;
2、2017年9月22日XX股票行情单,拟证明某股票在2017年9月22日的价格为0.35港元每股。
三、双方争议焦点:
1、双方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分成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投资合作分成协议》是否是有效合同;
2、被告对原告炒股产生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3、双方是属于委托理财投资合同关系还是合伙炒股合同关系。
四、案件评析:
我方接受被告万某的委托,就原告郑某起诉一事进行应诉,对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如下:
1、原告使用自己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所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投资合作分成协议》第二项约定了专项账户。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本案中的交易账户是被被告自己的账户,股票的买入卖出操作均是被被告自主决定的行为。被告不知晓该账户的密码及账户金额,无法进行股票交易,被告也没有授意或者指令原告进行股票交易。原告因自己操作造成的炒股损失不能归责于被告。
2、《投资合作分成协议》附加条款是无效条款,进而导致整个协议无效。
《投资合作分成协议》附加条款约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原告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众所周知,股市有风险,而且这种风险是无法预测的,该条约定既不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属无效。该条款属于《投资合作分成协议》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若没有该条款的存在则双方无订立此协议的必要,故该条款的无效将导致整个《投资合作分成协议》的无效。
3、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普通合伙炒股合同关系。
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认定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协议的具体约定来看,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投资专项资金,乙方负责在甲方的授权和监督下,对甲方的专项资金,以乙方的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操作及相关投资服务。上述约定完全符合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最后,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并无“普通合伙炒股合同关系”这一说法,这种法律关系是原告自己杜撰出来的。
4、录音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授意原告操作炒股的事实。
一审庭审中公开播放的8段录音均为原告炒股产生亏损后,与被告协商解决对策事宜。庭审中,也经过被告当庭质证,被告也从未授意或者指令原告买入或者卖出股票,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指令操作涉案股票的事实。
5、《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借款协议》第3条第四款约定,“此协议为甲方汇款50万到乙方账户上后,此协议生效”。但协议签订后,该50万元借款并没有出借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按约定将股票质押给被告,故该协议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更不能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五、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涉案《投资合作分成协议》第一款、第三款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港股投资专项资金,被告负责在原告的授权和监督下对原告的专项资金以被告的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操作及相关投资服务;账户执行中,被告应将密码告知原告以确保对账户操作的安全监督,据此双方之间想成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该法律关系。《投资合作分成协议》中关于保底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做的设定,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利于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稳定,亦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该保底条款无效。纵观整个协议,该保底条款与合同的其他部分不具有可分割性,其并非可以独立分离,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双方就没有定力合同的必要,过保底条款属于涉案合同的主要条款或核心条款,该保底条款导致整个涉案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涉案协议中并未约定炒股资金数额,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未向被告被告提供炒股的专项资金,也未将账户提供给被告操作,而是自己使用资金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对此造成的股票损失不能归责于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用自己的资金账户进行宝莲股票交易是被告授意的,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以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炒股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炒股损失2278401元的诉讼请求。
六、办案心得
1、本案是新类型案件,与证券市场密切相关,且涉及香港股票,金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为案件的办理增加了难度。
2、在认真分析对方证据、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并查询相关判例,整理出本案的代理思路,即抓住我方并未操作该证券账户和保底条款无效作为突破口,将庭审争议焦点集中于此,使原告限于被动。
3、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认真质证,驳倒原告的证据对本案的意义很重大。同时积极收集对我方有利的证据,是法庭尽可能的采纳我方的观点。
4、办案过程中要熟知各类型法律,并进行深入分析,思考对我方有利的法律依据。
201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