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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擅长:知识产权

商业秘密保护的有效措施

来源:长昊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6-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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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导读: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智力成果,若权利人不通过保护措施来证明自己主张权利,从法律上就没有占有该财产的主观意图,不能成为权利人,那么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万无一失的呢?还是合理即可。

我国法律对保密措施合理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认定仍是个棘手的问题。在生产生活中,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一般归为两类:一类是制定保密制度或与相对人签订保密协议;另一类是采取物理性保密措施。借本文简述物理性措施应用到何种程度才能认为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呢?

案情简介:

原告HC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5日,法定代表人蒋成玉,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机械、自动化控制设备的技术开发、制造、销售等。HC公司2003年生产了C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并进行了销售。顾、徐、王明、汪原系HC公司员工,顾担任技术部主任、徐在技术部分管电路、软件,王明、汪HC公司担任销售经理。HC公司制定了公司保密制度、技术部管理规范、技术文件管理规范,员工手册、徐劳动合同中规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  

2008年1月顾等四自然人与案外人何宝明、范勤投资成立了AB公司,经营范围与HC公司基本相同,王明任法定代表人、汪负责销售、徐负责电气部分的产品开发设计、顾负责机械部分的产品开发设计。

2008年9月24日,扬州市工商局接HC公司举报对AB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已生产AKD产品18台,同时在徐的手提电脑及移动硬盘、顾的移动硬盘中发现CKD、A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产品的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依法扣押了徐的手提电脑及移动硬盘、顾的移动硬盘、AB公司AKD产品设计图纸及4台AKD产品,并委托扬州市公证处对徐的手提电脑及移动硬盘、顾的移动硬盘储存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顾对实时打印的图纸进行了签字确认。

法院判决:

一、AB公司、顾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HC公司的CKD16、CKD25、CKD60产品传动组件技术信息商业秘密,即在涉案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A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HC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合理开支81,150元,合计331,150元,顾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H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律师评析:

二审中上诉人称:一审认定HC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无事实依据。1、无证据表明所谓HC公司制定的保密规章制度已公布实施。2、顾及徐的工商询问笔录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证明HC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3、即便HC公司存在保密制度,其也未针对具体的技术信息提出保密要求。况且HC公司在相关技术文件上均加盖有“作废”字样。这一标注行为只能使得接触者认为该相关技术文件为无使用价值的作废文件,并无保密要求。

针对上诉人的主张,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陈键城分析:本案中,关于保密性方面HC公司制定了公司保密制度、技术部管理规范、技术文件管理规范,员工手册、徐劳动合同中规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结合徐和顾在工商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关于HC公司保密制度的陈述,员工作为公司内部人员应当知晓相关规定,因此可以认定HC公司针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权利人对于自己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只需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不是万无一失的保密措施,因为现代高科技手段使商业间谍变得极难防备。法律规定权利人因采取保密措施,一方面是要求权利人行使好权利,在特定的环境下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另一方面要求义务人对保密措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果权利人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执行时因疏忽而有所失误,也仍然证明义务人具有保密义务。本案中,HC公司保密制度在相关技术文件上均加盖有“作废”字样,而不是“保密”字样。作为公司技术人员的被告理应知道该技术资料是需要保密的,具有保密义务。

二审中上诉人称:一审认定HC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无事实依据。1、无证据表明所谓HC公司制定的保密规章制度已公布实施。2、顾某及徐某的工商询问笔录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证明HC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3、即便HC公司存在保密制度,其也未针对具体的技术信息提出保密要求。况且HC公司在相关技术文件上均加盖有“作废”字样。这一标注行为只能使得接触者认为该相关技术文件为无使用价值的作废文件,并无保密要求。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保密措施的规定,合理的物理性保密措施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权利人所取的保密措施应足以使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人主观上具有保密的意思;二、足以使相对人确定保密信息的大概范围,使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哪些信息是或可能是商业秘密。也就是说保密措施必须合法、有效。特别是保密措施的合法性,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这一必要条件必须保证在任何时候都是合法的和正当的。有些企业将限制员工人身自由等方式作为保护其秘密的措施,虽然可以达到保密的目的,却是不正当的、非法的。因此即使商业秘密是合理的,但却是不合法的。合法的保密措施不一定会有商业秘密,但不合法的保密措施就肯定不会有合法的商业秘密。

在本案中,关于保密性方面,HC公司制定了公司保密制度、技术部管理规范、技术文件管理规范,员工手册、徐某劳动合同中规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结合徐某和顾某在工商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关于HC公司保密制度的陈述,员工作为公司内部人员应当知晓相关规定,因此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对上述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采取了有效的、可识别的、适当的合理保密措施并告知了员工相应的保密义务。故法院认定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事实上,判断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往往会因人而异,因角度不同而异,因利益冲突而异。法律很难设定一个判断标准。但有个基本底线,即只要达到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要求且知道权利人的保密意愿,就应认定保密措施具有合理性。当然,司法实践中,有些信息原属于商业秘密,但因权利人解除保密措施的,将不再是商业秘密,例如加盖“解密”、“作废”、“公告”等标识,或虽未正式解除保密措施,但可推定权利人放弃保密意愿,也可以视为解除了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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