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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知识产权

商业秘密侵权之保密措施

来源:长昊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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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例中,权利人主张商业秘密保护,必须证明其对有关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被控侵权人经常以自己不负保密义务为由而主张自己不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是否就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呢,且看本案分析。


 

一、基本事实

任某在新A公司担任客服主管,其了解新A公司所有客户信息及其他资料,属于劳动合同合同法竞业限制范围“其他应当保守秘密人员”,随后任某在中山市继文家具有限公司担任的职务是计划生产与客服。故新A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任某违反竞业限制并承担经济赔偿。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任某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A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

一审判决后,任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陈键城分析案件: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角度看,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有两种,一是权利人自己的工作人员;二是权利人工作人员以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权利人自己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来自于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如其工作人员未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应承担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当权利人与其一般工作人员未约定保密义务,员工可否以未约定保密义务为由而主张免责。答案是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比如,有些公司管理比较规范,其公开的规章制度对保密义务规定比较明确,此时不豁要权利人与员工另签订保密协议或条款,员工当然应负保密义务。当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员工约定了保密义务,但权利人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此时员工可否主张免责?同样仍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内、对外均未采取保密措施,其所称的商业秘密因不具备法定成立条件,故不存在保护商业秘密的问题.但当权利人对外采取了保密措施,对内未采取保密措施,因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泄密而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该员工应承担责任,因为此时员工负有保密义务,但考虑到权利人自身亦存在保密不甚周严的情况,不妨在判决侵权赔偿数额上相对低些。此外,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其对权利人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往往是基于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而产生,比如基于先合同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或后合同义务而产生,这些义务属于法定附随义务,不以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为条件,如义务人违反上述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害,该义务人应承担俊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任某认为:首先,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在中山市继文家具有限公司担任的职务是计划生产与客服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次,任某没有将其知悉新A公司的客户资料用于中山情况。

但按照本案事实与证据表明,任某在现公司的工作内容是订单跟踪和内部的监督生产,从一般的生活经验与常识可以判断出,订单跟踪的工作事项与客服主管的工作事项二者都会接触客户;再者,两家公司的距离较近,且在经营范围存在重叠或相同的部分。综上所述,新A公司有理由怀疑任某有新的用人单位工作会损害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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