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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法院如何进行审查调查取证?

来源:长昊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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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商业秘密调查取证难的现实情况决定了原告一般会向法院申请采取调查取证、证据保全等措施,以获得有利证据。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既要公正地保护原告的商业秘密,又要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法院在审查原告的调查取证、证据保全申请时,要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其具有合法商业秘密、被告存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等初步证据,确定是否准予当事人的申请。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申请涉及复杂的专业性强的技术内容,法院便一概不同意上述申请。

  一般来说,如果申请人确实存在商业秘密调查取证困难,而且其提供的相关信息确实为调查取证或证据保全措施的实行提供了比较充足的指引,通过初步证据可以确信很可能存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就应当准予申请,并研究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相应的取证和保全工作。如果法院不同意当事人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的申请,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其申请的理由。申请人可以向法院进一步陈述理由或补充证据,针对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补充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重新审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汤小夫认为,法院除了要对申请人是否具有资格、是否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是否提供担保等一般问题进行审查,还应当审查申请人申请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时,是否提供一种表象证据或者初步证据,来初步证明所指控的侵害商业秘密的事实存在,或至少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侵权的可能性,这样才能防止申请人通过此方式来获取对方的商业秘密。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证据保全,首先应当明确自己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到底是什么,也就是明确请求保护的客体和对象。另外,申请人请求调查、保全的证据的内容与范围也应当明确具体。同时,要向法院说明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什么案件事实,以及是否存在不采取保全措施证据就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或者是否申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获得上述证据。在具体做法上,应当研究国外的经验做法,以资借鉴。

  因此,法院在判断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的时候,必须要求原告将自己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权利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在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中也是如此,只有申请人明确提出自己主张的商业秘密特别是技术秘密的内容,以及对要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作出符合常理的说明,法院方可依据规定准予调查取证、证据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关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以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指出,司法解释专门将商业秘密突出出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一方当事人可能进行隐蔽侵权的情形是有专门考虑的。即便被告一方当事人以商业秘密抗辩取证活动,法院也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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