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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知识产权

第三人恶意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行为

来源:长昊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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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权需要两个基本要件:第一,第三人主观状态处于“恶意”的状态,即第三人对第二人的侵权行为状态是明知或者应知的;第二,第三人客观上实施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可见,第三人构成违法行为必须以“恶意”为前提,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确实不知或不能知前三项违法情况,则不构成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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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长昊律所
  • 执业律所: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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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24403*********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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