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梅、王X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李梅、王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情回放:
李x梅与丈夫赵x龙于2010登记结婚,2012年双方取得位于xx市田家庵区洞山街道xx小区11栋606室(以下简称“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房地权淮田字第XXXXXX号)。该房产系李x梅与丈夫赵x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
2015年赵x龙被朋友王xx起诉到法院要求偿还赵x龙于2013年在王xx处举借的100万元借款(赵x龙用于从事建设工程需要)。赵x龙未履行给付义务,王xx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查封、拍卖赵x龙名下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街道洞山新村xx公寓A座x05室房产。法院作出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赵x龙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街道洞山新村xx公寓A座x05室房产。后李x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依法驳回了李x梅诉请。
据查明:李x梅与丈夫赵x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购买了五套房产(有门面房、住宅),包括诉争的XX市田家庵区洞山街道xx小区11栋606室和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街道洞山新村xx寓A座x05室。涉案房产并非家庭唯一的住房。
以案说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综上,本案李x梅与赵X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从事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所发生的债务,亦属夫妻共同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涉案房产并不系家庭唯一住房。故李X梅就涉案房产即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