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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深爱的他居然背着我给小三买房子!用的还是我们的钱!

非原创(北京市盈科(汕头)律师事务所 盈加律师团队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3-01-11 浏览量:0

标题这句话是来源于最近一位求助者刘某的疑问。刘某在自身维权无果的情况下,希望通过我们的帮助获得救济。那么到底发生了什么呢?

刘某和严某是一对感情和睦的夫妻,刘某也一直对严某十分信任,直到刘某有次无意间发现严某有婚外情,再三追问下,严某道出了实情。原来,严某与黄某在两年前相识。一个月前,严某背着刘某,私自从二人的共同财产中拿出资金为黄某购置了一套房产。

那么刘某又该如何进行维权呢?

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基于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份额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默认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

上述案例中,严某私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已经超越了一般的家事代理权,侵犯了身为妻子的刘某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同时,严某为黄某购置房产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

什么是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就意味着严某为黄某购置房产的行为自始无效,刘某有权向黄某主张返还。同时案例中,黄某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刘某和严某的婚姻关系,也侵害了刘某的一般人格权,刘某可以对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回到案例,我们知道严某私自挪用夫妻共同财产为黄某购置房产属于无权处分。那如果黄某是受严某蒙骗,对严某是“有妇之夫”这一事实并不知情,而是被“第三者”,那么黄某“知不知情”会不会影响刘某对财产的追讨权利呢?根据《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需要支付合理对价。

上述案例中,严某并不是把房屋售予黄某,而是将房屋赠与黄某,故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可见,黄某作为知情的“第三人”也好,不知情的“第三人”也罢,这并不影响刘某维护自身权益。

婚姻始于忠贞的誓言,如同甜蜜的糖果,但是剥去甜蜜外衣,生活也是一个不断出现问题和不断解决问题的绕圈游戏。当婚姻出现问题,需要的是双方共同努力妥当处理,而不应选择寄托于婚外情来逃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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