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杨飞律师

沈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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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沈杨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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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 A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杨飞,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银行。

原审被告:B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C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M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Z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HX人民法院2016129日作出的(2015HX商外初字第00140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HX商外初字第00140号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1.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B有限公司发放1500万元贷款不属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合同,要求上诉人就该1500万元的债务承担全部的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本意。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1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为“B银行第20130709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折合)人民币(大写)陆仟万元中的(折合)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就债务余额在上诉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如果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B有限公司依据主合同发放6000万元贷款的,上诉人需要对其中的1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上诉人查看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并未根据B银行第20130709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即上诉人承担担保的主合同)直接向原审被告B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B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银行第20130709001号)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上诉人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合同。

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属于并不明确期限的条款,依法应当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适用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现期限早已届满。

首先是,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B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依据的合同属不属于上诉人担保的合同,即不属于上诉人担保的主债权范围。

其次,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来看,被上诉人发放贷款的时间及还款时间均没有确定,即债务履行的期限届满的时间均未能够明确的,在这种情况下属于不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的条件,应当依照法定的六个月来看保证期间。现在合同签订已经超过两年,且在这两年内被上诉人仅向原审被告B有限公司发放过不属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合同的1500万元债务,已经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期限。

3.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条款存在歧义,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请应当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内容来看,不存在明确的最高额担保债权范围的期间,不符合担保法第十四条关于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的特点。合同条款中存在担保范围不明确,担保期限约定并未明确清楚,且该合同属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应当对被上诉人作出不利的解释。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B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依据的合同属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合同,并且担保合同的期限、担保的债务范围均存在歧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特此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浙江省HK中级人民法院

 

                                       A有限公司

                                     2016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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