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杨飞律师

沈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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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沈杨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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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毒品犯罪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告,该解释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从该《毒品犯罪司法解释》来看,增加了几类毒品类型,将几类常见的毒品犯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下调,体现了我们国家针对毒品犯罪的从严整治的方向。多条解释都涉及到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毒品犯罪按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处理的条款。针对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犯罪,对于容留次数、容留人数不作明确规定,体现了对于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力度。

根据《毒品犯罪司法解释》:①向多人、本身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等等,都属于“情节严重”。②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这些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依《刑法》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将毒品犯罪的有关问题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表明了全国范围内严肃治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司法态度。

当然,根据《毒品犯罪司法解释》,①“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②“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③“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等司法解释的条款,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从严打击毒品类犯罪时的具体适用。

《毒品犯罪司法解释》的出台,也是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全面规定了各类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系统规定了28种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其中,新增了甲卡西酮、曲马多、安钠咖等12种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并下调了在我国危害较为严重的毒品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为实践中相关犯罪的打击处理提供了明确依据,有利于依法从严惩治新类型毒品犯罪。该《毒品犯罪司法解释》出台施行之后,原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依照《毒品犯罪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也将同时废止了。

 


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五)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二)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的;

   (二)非法种植罂粟二百平方米以上不满一千二百平方米、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一万二千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三)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达到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大”。

  第十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罂粟种子五十克以上、罂粟幼苗五千株以上的;

   (二)大麻种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万株以上的;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第十一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十三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毒品有关的刑法条款

  •  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 第三百五十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五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 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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