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2015年5月2日,原告未满50周岁,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中,原告自2011年4月应聘至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未达到50周岁。因此,原告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没有领取退休金,原告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二、原被告之间存在足以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和凭证。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 招聘 “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盖章确定的工资表,以及被告为原告办理的上岗证均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在被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中,被告直接认定原告系其员工。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系原告从XX区法院调取的案卷档案,系经过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效力等同原件。因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辩解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个基本事实。
被告提供的处分决定和工资表系其单方作出,不仅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违反其规章制度,反而能证明被告自认原告系其员工,并且为其发放报酬。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辩解能够印证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综上,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予以认定。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重视并采纳。
此致
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申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