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强律师

杨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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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餐饮经营者对犯罪行为导致消费者死亡的,如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杨建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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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龚**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李*。
原告:龚*。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盖丘、黄雄周,广东省律师。
被告:广东珠海经济特区*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筱畸、曹宇瞳,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龚*因与被告广东珠海经济特区*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二原告带领8岁的儿子龚硕皓前去被告经营的*餐厅就餐,被被告的礼仪小姐安排在一间包房的外边就座。这间包房内发生爆炸,包房的墙壁被炸倒下,造成龚硕皓死亡、李*残疾的后果。被告面向社会经营餐饮,其职责不仅应向顾客提供美味可口的饭菜,还应负责提供愉悦放心的消费环境,保证顾客的人身安全。被告对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不予禁止,又在餐厅装修中使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木板隔墙,以致埋下安全隐患。正是由于被告的经营管理不善,使餐厅发生了不该发生的爆炸,造成顾客人身伤亡。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1)给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后期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丧失生育能力赔偿金以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03万元;(2)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此次爆炸事件是犯罪分子所为。不知情的顾客把犯罪分子伪装成酒送给他的爆炸物带进餐厅,他根本没有预见到会发生爆炸,餐厅当然更不可能预见。对被告和顾客来说,发生爆炸纯属意外事件。对此次爆炸,被告既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在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况且爆炸还造成被告的一名服务员身亡,餐厅装修、设备受到严重破坏,各种直接、间接损失近100万元,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告作为餐饮经营者。原告只能向真正的加害人主张权利,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在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也不合格,其请求应当驳回。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24日傍晚6时左右,原告李*、龚*夫妇二人带着8岁的儿子龚硕皓,与朋友到被告*公司经营的*餐厅就餐,由餐厅礼仪小姐安排在二楼就座,座位旁是名为“福特的餐厅包房。”福特“包房的东、南两墙是砖墙,西、北两墙是木板隔墙,龚硕皓靠近该房木板隔墙的外侧就座。约6时30分左右,“福特”包房内突然发生爆炸,李*和龚硕皓随即倒下不省人事,龚*忍着伤痛拖开被炸倒下的包房木板隔墙,立即将龚硕皓往医院抢救,李*也被送往医院。龚硕皓因双肺爆炸伤外伤性窒息,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的左上肢神经血管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肺挫伤,进行了左上肢截肢技术及脾切除术,伤愈后被评定为二级残疾。龚*右外耳轻度擦伤,右背部少许擦伤。
*餐厅的这次爆炸,发生在餐厅服务员为顾客开启“五粮液酒”盒盖时。伪装成酒盒的爆炸物是当时在“福特:包房内就餐的一名医生收受的礼物,已经在家中放置了一段时间。10月24日晚,该医生将这个“酒盒”带入“福特”包房内就餐,服务员开启时发生爆炸。现在,制造这个爆炸物并将它送给医生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正在审理之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诊断证书、死亡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李*、龚*到被告*公司下属的餐厅就餐,和*公司形成了消费与服务关系,*公司有义务保障李*、龚*的人身安全。*公司是否尽了此项义务,应当根据餐饮行业的性质、特点、要求以及对象等综合因素去判断。本案中,李*、龚*的人身伤害和龚硕皓的死亡,是*餐厅发生的爆炸造成的。此次爆炸是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与*公司本身的服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当时的环境下,*公司通过合理注意,无法预见此次爆炸,其已经尽了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
爆炸是使原告李*、龚*受到人身伤害、造成龚硕皓死亡的必然原因。李*、龚*认为被告*公司的木板隔墙不符合标准,由此埋下了安全隐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木板隔墙不符合标准,只是造成李*、龚*、龚硕皓伤亡的条件,不是原因,它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司不能因此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质、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被告*公司除经营餐饮服务外,还有权利经营烟、酒。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只对自己提供的商品负有保证质量的义务,对顾客带进餐厅的商品不负有此项义务。此次爆炸,是顾客将伪装成酒的爆炸物带进餐厅造成的,与*公司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关。允许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就餐,既是顾客的需要,也是餐饮行业的习惯,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定对此不禁止。*公司没有禁止顾客带“酒”进入餐厅,其行为并无过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的都是经营者因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伤亡时应承担的责任。李*、龚*以及这些规定要求追究*公司的责任,是不恰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损害之债,有一般侵权损害和特殊侵权损害之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一般侵权损害必须同时具备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是违法的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四个要件没有同时具备,但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也必须承担,这是特殊侵权损害。特殊侵权适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几种归责原则,但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原告李*、龚*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事由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侵权损害情形。本案有明显的加害人存在,不能适用无人因过错承担责任时才适用的公平责任原则,因此只能按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公司在此次爆炸事件中,已经尽到了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其本身也是此次事件的受害者。*公司对李*、龚*、龚硕皓的伤亡没有过错,故不构成侵权。*公司与加害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替代其承担法律责任。李*、龚*应当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不能让同样是受害人的*公司代替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龚*主张判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却不能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李*、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16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龚*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一审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形成了消费与服务的关系”,这就是肯定了本案是消费者权益之争,不是一般的人身损害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保证提供的商品及消费场所安全。被上诉人接受顾客自带酒水,在为顾客开启酒瓶时,应当考虑到餐厅是群体消费的场所,有必要对顾客带来的物品实施安全检查。被上诉人未尽此项应尽的注意义务,所以才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2、被上诉人经营*餐厅,未向有关部门报批装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福特”包房的西、北隔墙没有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装修材料,违反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主观过错。一审既说餐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木板隔墙,埋下了不安全的隐患,却又认为这只是造成伤害的条件而非原因,是不当的。3、被上诉人既有违约行为,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在*餐厅就餐,无过错而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经营者的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在接受其服务时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无视消费者的权利,缺乏对消费者权益切实保护的观*,因而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不能体现必要的公正。请求二审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允许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就餐,是行业习惯。被上诉人已尽了本行业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害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是本次爆炸事件的受害人,上诉人不能把被上诉人的服务行为和加害人的爆炸行为混为一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除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外,另查明:
“福特”包房内发生爆炸后,西、北两面的木板隔墙被炸倒下,李*、龚硕皓被压在木板隔墙下面。
被上诉人*公司于1998年8月31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饮食服务,国产烟、酒的零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有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消防科签署的“同意申办”意见。*餐厅分两层,营业面积大于100平方米。《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国家标准GB50222-95)第3.1.17条规定:“经常使用明火器具的餐厅、科研试验室,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除A级外,应在本章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一级”。该规范附表3.2.1中列明:“歌舞厅、餐馆等娱乐、餐饮建筑”“营业面积>100平方米”时,“墙面”、“隔断”所用“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为“B1”级。列入A级燃烧性能的墙面材料有:大理石、砼制品、玻璃等。列入B1级燃烧性能的墙面材料有:纸面石膏板、阻燃模压木质复合板材、彩色阻燃人造板等。列入B2级燃烧性能的墙面材料有:各类天然木材等。
制造爆炸物并把它伪装成酒盒送给医生的黎时康,是四川省大足县农民,在审理中其表示对自己一手造成的爆炸危害后果没有能力赔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纵观上诉人李*、龚*在一、二审提出的诉讼主张,既认为被上诉人*公司违约,又认为*公司侵权,并且还认为存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形,但一直没有在违约和侵权两者中作出明确选择。依照该条法律规定,法院只能在全面审理后按照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酌情处理。
关于被上诉人*公司的餐厅装修问题。上诉人李*、龚*认为,*餐厅的装修没有报批,且违反了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埋下了不安全的隐患,因而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经查,*公司开业前,已经呈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未经报批一说与事实不符。再有,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只能体现该材料的阻燃性能高低,不代表该材料的抗爆性能强弱,并且阻燃性能高的材料不一定抗爆性能就强。例如,阻燃性能为A级的玻璃,其抗爆性能远不如阻燃性能为B2级的天然木材强。况且,李*、龚*、龚硕皓并非因木板隔墙阻燃不力而被烧伤亡。使用木板作餐厅包房的隔墙是否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木板隔墙应当具有何种抗爆性能,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此令*公司承担装修不当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公司接受上诉人李*、龚*一家在其餐厅就餐,双方之间形成了以消费与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公司作为消费与服务合同中的经营者,除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附随义务。为了履行这一附随义务,经营者必须根据本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随时、谨慎地注意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但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隐蔽性以及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多样化,即使经营者给予应有的注意和防范,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刑事犯罪对顾客人身、财产的侵害。这种侵害一旦发生,只能从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来判断其是否违约。*餐厅接受顾客自带酒水到餐厅就餐,是行业习惯使然。对顾客带进餐厅的酒类产品,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还没有必要、也没有条件要求经营者采取象乘坐飞机一样严格的安全检查措施。由于这个爆炸物的外包装酷似真酒,一般人凭肉眼难以识别。携带这个爆炸物的顾客曾经将其放置在自己家中一段时都未能发现危险,因此要求服务员在开启酒盒盖时必须作出存在危险的判断,是强人所难。*餐厅通过履行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可能识别伪装成酒的爆炸物,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被上诉人*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承担责任,这自然不包括对消费者自带的用品负责。上诉人李*、龚*一家在*餐厅就餐厅时,被倒塌的木板隔墙撞压致死、致伤。木板隔墙倒塌是犯罪分子制造的爆炸所引起,其责任自应由犯罪分子承担。*公司既与犯罪分子没有侵权的共同故意,更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不能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公司侵权。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公司在本案中既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不能以违约或者侵权的法律事由判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李*、龚*同在本次爆炸事件中同遭不幸,现在加害人虽已被抓获,但由于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双方当事人同时面临无法获得全额赔偿的局面。在此情况下应当看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为实现营利目的才允许顾客自带酒水,并由此引出餐厅爆炸事件,餐厅的木板隔墙不能抵御此次爆炸,倒塌后使李*、龚*一家无辜受害。*公司在此爆炸事件中虽无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但也不是与李*、龚*一家受侵害事件毫无关系。还应当看到,双方当事人虽然同在此次事件中受害,但李*、龚*一家是在实施有利于*公司获利的就餐行为时使自己的生存权益受损,*公司受损的则主要是自己的经营利益。二者相比,李*、龚*受到的损害比*公司更为深重,社会各界(包括*公司本身)都对李*、龚*一家的遭遇深表同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和李*、龚*一家的经济状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受损结果,酌情由*公司给李*、龚*补偿一部分经济损失,是适当的。一审认定*公司不构成违约和侵权,不能因此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不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仅以李*、龚*应向加害人主张赔偿为由,驳回李*、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判处欠妥,应当纠正。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1年11月26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公司给上诉人李*、龚*补偿30万元。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32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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