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强律师

杨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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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多种因素偶然结合导致死亡,各相关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来源:杨建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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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中医院与张某等生命权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南民一终字第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鞠会先,任该院医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系张某之弟。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某1之姐,基本情况和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志林。
委托代理人刘运起,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某。
原审被告*县张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铁成,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郝海东,任该镇副镇长。
上诉人*县中医院与被上诉人张某、张某1,原审被告石某,原审被告张店镇人民政府为生命权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唐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县中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920号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8)唐民初字第132号 
新的民事判决,*县中医院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鞠会先、张向民,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与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林,石某,*县张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郝海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张某1的父亲张志中与石某是前后院邻居,曾为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2007年8月22日,张志中发现石某的丈夫在垒院墙,遂上前阻拦,双方为此再起纷争,张店镇政府房建所工作人员黄耀华前去调解,由石某从自家宅基地让出1。5尺地皮归张志中使用。同年8月23日,石某发现张志中在扒其垒好的院墙,上前阻止,双方为此发生撕扯,争执中,石某将张志中头部致伤,后被送往*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张志中为闭合性颅脑挫伤,(1)右颞叶、额叶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眼外伤;(4)枕部皮肤裂伤,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检验费,病理费、鉴定费、交通费23093.48元。2007年8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张志中在该院住院部病区下床去卫生间时,因头晕摔倒,致右额部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中医院立即手术治疗,2007年9月15日12时,张志中因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8月26日,因石某将张志中致轻微伤,*县公安局向其下发了唐公决字(2007)第7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石某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金500元。2007年11月13日,张某、张某1的代表人张桂梅、张大振、卜友阁与中医院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中医院一次性支付乙方张志中家属20000元人民币作为经济补偿;二、甲方免除患者停尸费1740元和冷藏棺所用电费1085.76元;三,乙方于2007年11月13日上午12时前将乙方患者尸体移离出甲方;四,乙方不以任何理由任何时间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签字后生效。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二原告又于2008年1月30 
日以中医院未支付其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共计25万元。重审中,中医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告认为鉴定客体已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且作为医院有修改死者病历的便利条件,现仅凭医院已修改过的死者病例进行鉴定,缺乏客观性、真实性。石某也以公安机关向其下发的处罚决定书上面的签名和指印非本人为由要求鉴定。另查,张志中在县中医院治疗36天,支付护理费830元,平均每天23元,依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规定,县级医院一级护理费收费标准为每天8元,特级护理为每小时1元。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志中与石某因宅基发生纠纷,石某在争执中将张志中头部致伤,是造成张志中死亡的原因之一,为此,石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石某要求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 
鉴定,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诉讼中,*县中医院、石某要求对张志中的死因进行鉴定因原告对此予以坚决拒绝,并提出鉴定客体不存在,故鉴定无法进行。张志中 
入院时虽被确定为二级护理,但*县中医院向患者收取的费用已超出一级护理标准,故中医院主张二级护理与事实不符,中医院对张志中护理过程中,未能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导致张志中在病区卫生间摔倒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县中医院虽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但此费用与二原告损失相比明显过低,应以本案实际损失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庭审中,二原告放弃对张店镇人民政府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与支持。*县中医院与石某应在合理的比例范围内分担责任,张志中死亡支出医疗费20496、48元,检查费500 
元,鉴定费150元,病理费1500元,交通费447元,丧葬费6000元,死亡补偿金71104元【4444元(2007年的农村人均纯收入)*16年=71104元】抚养费13696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各900元,合计118933、48元。由石某赔偿上述费用的40%即475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7573.4元。*县中医院赔偿60%计7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1360元(已赔偿给原告的20000元应予扣除)。
原审判决:1、石某赔偿张某、张某1各项损失总计118933.48元的40%即475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7573.4元;2、*县中医院赔偿张某、张某1各项损失总计118933.48元的60%计款7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136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应支付81360元。3,张店镇人民政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第一、二条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石某负担2000元,*县中医院负担3000元。
*县中医院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我单位与张某家发生纠纷后,经协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张某、张某1未行使撤销权而直接起诉,法院受理程序违法。一审不予组织法医学鉴定程序违法,认定二级护理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由此驳回鉴定申请也是错误的。2、认定上诉人存在护理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护理级别与张志中上厕所头晕摔伤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对张志中救治过程完全符合医疗规则,张志中于2007年8月24日摔倒,属于二级护理,上厕所应有其陪护家属负责,上诉人没有该义务。一审认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是重审案件,适应赔偿数据应为原审数据,适用现在新的数据是错误的和不公平的。4、诉讼费负担不合理。张某起诉250000元,判决支持118900元,对超出判决部分诉讼费张某、张某1不承担不合理,不公平。
张某、张某1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县中医院伪造病例,将一级护理涂改为二级护理,未尽管理职责是造成张志中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与中医院的协议不是张某、张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亦非本人签字认可,应属无效。重审时适应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是对弱者的保护,是适当的。
石某辩称,1、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7年8月23日早上,张志中将我家院墙推到,因用力过猛,扑在墙上,面部擦伤,我根本没打张志中。8月24日张志中在*县中医院卫生间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结果与我无关。2、程序违法。一审期间,我提出鉴定申请法院没有同意属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的签名不是我所签,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原一审认定的费用与重审不一致,应予纠正。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志中的死亡后果是各种因素偶然结合在一起所发生的结果,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对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志中因宅基纠纷与石某家发生矛盾,没有冷静处理,采取了过激的手段,推到墙体,与石某发生争执,造成头部受伤,张志中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石某致伤张志中导致住院,是张志中后来因在医院上厕所摔倒最终死亡的原因之一,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县中医院明知张志中住院时有眩晕症状,且有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未尽充分的告知义务,致使张志中下床活动导致摔倒,收取一级的护理费用而未尽到相应的护理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对张志中的死亡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及精神抚慰金。原判对张志中死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与纠正。*县中医院申请对张志中的死因进行鉴定,因已丧失鉴定条件,一审不予鉴定是妥当的。本院对此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省级标准并无不当。据此,张志中应自行承担118933、48元的20%即23786.7元;石某承担118933.48的40%即475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7573.39元;*县中医院承担118933.48元的40%即475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应付4757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08)唐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二、石某赔偿张某、张某1各项损失总计118933.48元的40%即475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7573.4元;
三、*县中医院赔偿张某、张某1各项损失总计118933.48元的40%计款475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应支付47573.4元。
四、张店镇人民政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某、张某1负担1821.3元,石某负担1589.35元,*县中医院负担158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张某、张某1负担386元,石某、*县中医院各负担77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进 中


审 判 员  梅 安 生


审 判 员  李 郧 钦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春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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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建强
  • 执业律所: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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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03*********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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