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强律师

杨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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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通过网络相约自杀,网络技术服务商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杨建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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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范*诉张*、*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一审: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30日)。
二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丽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6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门*、范*。
被告:张*。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6月初起,被告张*多次在被告*公司经营的不同的*群上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出“浙江男找一起烧炭自杀”、“浙江男找一起自杀的联系我1590*23317”等内容的自杀邀请。2010年6月23日,本案两原告之子范某(1990年4月出生,原上海海事学院大学生)在*群上看到被告张*留下的信息后,与被告张*联系并约定到丽水自杀。6月23日晚,范某从上海出发,于6月24日早上到达丽水,两人一起住进市区某酒店。当天,两人外出购买了脸盆、酒精、炭、密封胶带等自杀用具,回到酒店房间在卫生间里实施烧炭自杀。在自杀过程中,被告张*用水浇灭了正在脸盆里燃烧的炭,终止自杀,并劝范某也放弃自杀。下午5时左右,被告张*不理会范某“不要走,再来一次自杀”的要求,独自一人离开了宾馆。离开后直至晚上8时前,两人仍有手机通话和短信联系。晚上11时左右,被告张*打电话给宾馆总台,告诉宾馆人员502房间可能有人自杀,宾馆工作人员撞开房门发现情况。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当晚就展开了案件调查,于6月29日认定“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另外,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定标准,法院确认因范某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为492220元、丧葬费为13740元、交通费为165元。
另有庭审查明:被告*公司在进行网络信息监测,对有害信息履行屏蔽、删除、断开连接等法定义务时,发现有害信息的方法有关键词搜索,但就如何设定关键词词库、进行关键词搜索的频率等问题未能明确。
原告门*、范*诉称:被告张*由于难忍自杀的疼痛,放弃了自杀,在范某表示还要继续自杀的情况下,独自离开了旅馆。其后在与范某断绝联系长达两个多小时的时间里,被告张*明知范某仍然有自杀的念头,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死亡后果,却既不理睬、劝阻,也不采取及时报警或告知旅馆经营者等有效措施阻止范某自杀。所以,对范某的死亡,被告张*应当为其主动邀约自杀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看到*群聊天内容,并有义务对“相约自杀”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但没有采取,致使被告张*邀约内容得以传播,并造成两原告儿子死亡的实际损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张*、*公司连带赔付两原告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住宿费209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50%即2790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辩称:是范某邀请张*去上海一同自杀,张*觉得大城市开销大,不同意去,范某就主动提出他来丽水;交通*线在网上可以公开查询,不需要被告张*告知;车站迎接的时间不是被告张*确定,而是范某到丽水市后打电话,被告张*才到火车站接他的;自杀的方法也不是被告张*告知的,范某的*聊天记录证实,其自杀的念头产生已久,而且更为强烈。范某看到被告张*留下的号码后,首先打电话给被告张*相约自杀,主动发出要约,范某的行为更具有主动性。范某是个成年人,对于如何坐车到丽水完全有能力自己处理,无需被告张*的指引。范某到丽水后,两人一起寻找、确定宾馆,并用两个人的身份证办理入住登记,一起购买自杀用物品。整个自杀事件的发起、实施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主从区别,两个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自杀过程中,被告张*因难以忍受痛苦而中止自杀,将两个脸盆里的炭全部用水浇灭,并将范某从卫生间拉出,阻止了范某自杀。后范某要求再自杀一次,此时被告张*因害怕而逃出宾馆,时间是17时左右。此后,范某曾多次打电话让被告张*给他买炭和酒精,最后通话的时间大约在晚上8、 9点。原来的炭都用水浇熄了,很难再点燃,加上范某又说酒精和炭都不够了,自杀的条件不具备,也就根本没有想到要去报警。后来到了23时左右,打电话给范某打不通,感到可能出事了,所以立即向宾馆总台打了许多电话,要求派人去看。所以被告张*不存在先行行为引起的法律义务,同时也已尽到在道德上应尽的救助义务。并且被告张*没有预见范某再次烧炭自杀而放任范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范某是成年人,在读大学生,明知自己行为的后果,第二次自杀成功的结果完全是由其自己行为产生,公安机关已定性范某为自杀身亡,故被告张*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用过*软件的人都知道,用户申请注册时,都要先同意并接受软件许可协议“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否则用户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内容。即使范某的人身权益受到非法侵害,也应当由被告张*承担责任。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公司提供的*软件服务具有中立的法律性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没有过错。众所周知,*软件是一种即时通讯工具,注册用户有数亿之多,*群上每天都在传播着海量信息,从技术上,公司没有能力进行全部监控;用户利用*软件向另外一个用户发出信息,是该用户自己独立实施的行为,由用户自行掌握信息发出的主动权,公司只是为用户之间提供中立的通讯平台,不应对用户发出信息的行为承担责任;*软件是一种“点对点”的、即时的聊天工具,也只有信息发送者和接受者才能看到信息,公司无法提前预知,并进行实时监控;被告张*和范某利用*群相约自杀的信息,不含有明显的非法信息,“自杀”属于中性词,无法予以屏蔽,否则限制、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从而违背了互联网信息产业的发展趋势,也违背了宪法的精神和原则。所以,被告*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多次在不同的*群上向不特定的对象长期公开告示自杀邀请,被告*公司也一直未对这种可能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有害信息采取措施,致使范某与被告张*相约并实施自杀。两被告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范某是一个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强迫、威胁的情况下自主地选择了以自杀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从预备到实施自杀的整个过程中,一直表现出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主观意志,对结果的发生有支配性的作用,应自负主要责任。
被告张*在*群上发布自杀邀请,与范某相互联系,在范某到达丽水后共同购买自杀用具,开宾馆,实施自杀,中断自杀后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范某继续自杀并独自离开,这一系列违法行为是范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在中断自杀之前,被告张*也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过错表现为故意。在放弃自杀后,被告张*浇灭正在燃烧的炭,并劝说范某也放弃自杀,已经不再积极地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其误以为用水浇灭燃烧的炭就可以完全阻止自杀的继续。同时,被告张*因其先前邀请、预备并实施自杀的行为使范某的生命安全在其离开时仍然处于危险状态,因此担负有效地解除危险状态的民事义务。但在明知范某仍有强烈的自杀欲望的情况下却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范某继续自杀并独自离开,故被告张*仍有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但被告*公司一直未采取措施停止传输“相约自杀”这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权的信息,长期放任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的存在,不履行监控、事后处理的法定义务,对死亡事件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生命无价,生命有限。在网络相约自杀日渐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时,给予赔偿权利人适当的赔偿和精神抚慰,既是对案件本身的法律评价,也是在警示迷途者,在唤醒公众的社会责任感,共同努力,避免悲剧再次发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作出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门*、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20%计101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1225元;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门*、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10%计506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56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被告张*在上诉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法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对* " *群的性质认定不清。*是其开发的一款基于Internet的即时通信软件,*聊天所涉信息是隐秘信息。*群是上诉人推出的多人聊天交流工具,*群是一个封闭群体,群的成员构成是特定的多数人,*群聊天的信息并不是公开信息,只是群内成员可以看见。2.原审对*公司是否有能力进行监管这一事实认定不清。截至目前为止,共有6千万个左右*群,群聊信息浩如烟海,人工查看显然不可能,如果要对群聊传输信息进行查看,只能通过关键词搜索方式才能发现特定的、具体相约自杀的信息。从张*利用*群所发布的涉案信息的性质而言,这些信息需要高度的理解和综合分析判定能力才能得出是“发出自杀邀请”的结论,而计算机在技术上只能识别关系,不可能像人脑一样对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故*公司无能力对群聊信息进行监管。3.原审对*公司是否有权力监管这一事实认定不清。*公司是一个公司,不是掌握判定合法和违法权限的国家机关或者行政职能机关,在有权的国家机关并未给*公司发布明确指示的情况下,显然无权力对网络信息是否具有有害性进行监管。相反,根据*公司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合同,其应当保证信息顺利传输,无权查看信息。如果其自行设定关键词进行有害信息筛选,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轻则涉嫌违约、侵权,重则涉嫌侵犯公民宪法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相关规定解释错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规定设定的义务含混,难以执行,需要法律解释将其具体含义加以阐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的“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的定义以及“发现”行为都需要解释。2.原审认定侵权行为构成要件错误。首先对于*公司来讲,其无法预见*群聊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因此上诉人无过错。其次是因果关系,本案损害的发生与*公司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最后是违法行为,这一构成要件要求*公司承担作为义务,但其无权力也无义务主动作为、事先作为或即时作为,而且如果作为了,很有可能还要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3.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虽然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但道理亦同。本案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认证错误。原审判决仅以无法与原件核对,拒绝接纳*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据,属于认证错误。*公司主张“*用户都要事先同意并接受软件许可协议‘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否则用户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内容”为公知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尚未达到公知公认的程度,但鉴于*用户的数量,以及*用户的数量在总人口中的比例,这一事实当属于公知事实。四、原审判决无法达到其所宣称的社会效果,且会带来严重负面效果。自杀是一个沉重的社会话题,预防自杀是一个社会工程,判决*公司这样的互联网运营商承担责任,也达不到亡羊补牢的效果。要求*公司履行主动的、事先的、至少是即时的网络信息审查义务,这不仅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悖,也涉嫌侵犯公民的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和通信自由权利,涉嫌侵犯公民隐私权,原审判决未审慎考虑这样的社会效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门*、范*对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门*、范*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原审对*、 *群性质认定清楚。*群是多人聊天工具,不同于手机、电话等一对一的通讯服务。按照*公司自己的陈述,*群可以有100个左右的人,这些人不可能是固定的,可以自由在每个群里进出。所以*公司提供的*群是一对多、多对多的不特定用户之间的聊天网络服务。2.原审对*公司在技术上是否有能力也有义务进行监管这一事实认定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从技术上讲,*公司的代理人在法庭上也承认,作为专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技术上有能力对有害信息进行检测,只不过要多花费一些费用。从专业经验范围上讲,*软件也是一种大众媒体,作为一个媒体,其向社会大众发出的信息应该是健康合法的。3.原审对于*公司的过错认定正确,相约自杀的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是一种公众认知的有害信息,*公司应当预见到这种信息产生的危害结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过失很明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公司单方免责声明无效,而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及时去发现监测,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三、从社会责任角度而言,*公司作为全球最大一家网络运营服务商,相比所得到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收益等利益,应尽一点社会责任和义务。
原审被告张*述称:*公司将其列为原审被告,其上诉请求也未要求增加其责任,故*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其无涉,对*公司的上诉不作答辩。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因张*在二审中撤回上诉,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定的原审被告张*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予审查。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是*公司开发的一款基于Internet的免费即时通讯工具,网络用户利用**进行交流时,*公司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和交流平台。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并无事先主动审查、监管*群聊信息的法定义务,其只承担事后被动审查、监管*群聊信息的义务,即*公司负有在接到相关权利人通知或确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义务。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的规定,从事互联网服务的单位承担该义务的前提是“发现”,但显然并未赋予其必须主动“发现”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的义务,而是指在有人告知或有证据证明其确知相关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存在的情形下,其应承担相应义务。本案中,门*、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范某自杀前,相关权利人已经通知并要求*公司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相关信息或者*公司已确知相关信息存在的事实。此外,本案中*公司不存在作为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法律明确要求其作为而其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其没有接到任何人要求其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相关有害信息的通知,因此,其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本案中,*公司仅为用户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和交流平台,并没有对用户的聊天内容进行编辑、修改或者改变其接收对象,范某通过*公司提供的信息交流平台与他人相约自杀,其死亡系其积极追求自杀的结果,故*公司的行为与范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公司不具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综上,*公司对范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相关法律有误,实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民初字第1034号第一项民事判决。二、撤销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民初字第1034号第二项民事判决。三、驳回被上诉人门*、范*对上诉人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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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建强
  • 执业律所: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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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03*********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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