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强律师

杨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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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转账进账单不能证明债务人还款

来源:杨建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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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实业公司与成都市南郊*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四川*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锃康,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成都市南郊*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苏*,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正平,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南郊*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南郊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10月23日作出(2003)川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川民监字第4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1998年7月5日至1999年3月12日期间,*公司与成都市高新区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高新基金会)共计签订了24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4098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公司均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乡光荣村四组4017.85平方米土地上的*大厦作抵押。1999年3月17日,*公司、高新基金会、南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上述债权全部移交给南郊信用社。1999年5月31日,高新基金会与南郊信用社签订《高新区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并人成都市南郊*合作社联合社交接协议》(以下简称《交接协议》),由南郊信用社全面承接高新基金会的债权债务。1998年7月15日至1999年3月10日期间,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高新基金会签订了5份借款合同,共借款人民币1517.5万元,上述5份借款合同均由保证人*公司负责担保,在借款方未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时,保证单位愿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全部责任。1998年6月15日至1999年3月6日期间,高新基金会与四川壬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壬元公司)签订了16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1552万元,上述16份借款合同均由保证人*公司负责担保,在借款方未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时,保证单位愿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全部责任。1999年3月17日,壬元公司、高新基金会、*公司、南郊信用社签订了16份《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高新基金会将上述1552万元的债权全部移交给了南郊信用社。1998年7月24日至1998年12月28日期间,成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高新基金会签订了2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266.5万元,上述2份借款合同均由保证人*公司负责担保,在借款方未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时,保证单位愿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全部责任。1999年3月17日,*建安公司、高新基金会、*公司、南郊信用社签订了2份《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高新基金会将上述266.5万元的债权全部移交给了南郊信用社。以上债务共计人民币7434万元。
1999年4月28日,四川*保险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咨询公司)从其在四川省建设银行锦城支行2610044614的帐户,向高新基金会在交通银行高新支行的11—2320050117帐户划款70万元,转帐记帐单记载的付款人为*保险咨询公司,收款人为高新基金会。1999年4月29日,成都新加坡工业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加坡管理办)分别从其在成都市建设银行第七支行26377569的帐户向高新基金会在中国银行高新基金会019464000212帐户划款150万元,从其在成都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010705015帐户向高新基金会在中国银行高新支行018464000212帐户划款350万元,该两笔款项的转帐记帐单记载的付款人均为新加坡管理办,收款人为高新基金会。1999年4月30日,*公司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牛支行营业部8010047487帐户,向高新基金会在交通银行高新区支行112320050117号帐户划款9930元,转帐进帐单记载的付款人为*公司,收款人为高新基金会。1999年5月5日,高新区经贸局从其在交通银行高新支行110149106001帐户,向高新基金会在交通银行高新支行112320050117帐户划款600万元,转帐进帐单记载的付款人为高新区经贸局,收款人为高新基金会。以上几笔款项累计金额为11709930元。在该几笔款项的转帐进帐单“票据种类”一栏中,均记载的为“转款”、“转”。1999年3月17日,填报单位高新基金会在《成都市农村合作基金会货币资产清理表》的“项目”一栏“存款合计”第9中,填写有“中国华阳租赁公司成都分公司,11709930(元)”的字样,同年4月5日,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营业部致函高新基金会,该函载明,贵单位在该部存款五笔(从1998年5月至1998年8月期间),因为该部正在清产核资,待该部完成上述工作,贵单位的存款到期后,将给予兑付。1998年8月28日,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租赁公司)给高新基金会开具了编号为0100942、0100943、0100944、0100945、0100946的《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上各笔累计为11709930元。
1999年5月31日,高新基金会(甲方)与南郊信用社(乙方)签订了《交接协议》,第二条“交接内容”载明:资金移交,乙方应按照成银发(1999) 345号文件,全面承接甲方经清产核资认定后的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即总资产9883.67万元,其中货币资产2146.09万元,借款7562.70万元,固定资产原值41.65万元,净值36. 87万元;总负债9775.58万元,其中股金余额9525.45万元,其他负债250. 13万元;所有者权益108.09万元等。第三条“其他事项”第4款载明,高新基金会并入南郊信用社以后,如出现不属于该协议范围的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等,南郊信用社概不负责,该条第五款载明,在资产确认中政府承诺、担保、认可的事项,要切实负责,保证兑现。《交接协议》由移交单位高新区基金会、高新区人民政府、接收单位南郊信用社和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有关负责人签字盖章,共同确认。
2001年1月20日,*公司向南郊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接*房地产公司贷款本金1517.5万元及利息、壬元公司贷款本金1552万元及利息、*建安公司贷款本金266.5万元及利息。以上债务均以*公司享有权属的“*大厦”在建工程设置抵押担保,并向产权监理处办理抵押登记。2001年2月13日,南郊信用社、*公司、*房地产公司、壬元公司、*建安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债务转移协议》,约定:1.将债务人*房地产公司、壬元公司、*建安公司所欠债权人南郊信用社的借款3336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转移给债务人*公司,由*公司承接*房地产公司、壬元公司、*建安公司及自身的债务共计7434万元本金及截止2001年1月20日止*公司、*房地产公司、壬元公司、*建安公司所欠债权人南郊信用社贷款利息14166827.69元,以及2001年1月20日后继续产生的利息,并承担以上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2.*公司以其享有权属的“*大厦”在建工程部分产权为以上承接的债务及自身借款本息的清偿提供足额抵押担保。南郊信用社、*公司、*房地产公司、壬元公司、*建安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公司、*房地产公司、壬元公司、*建安公司亦在该协议的附件《债务转移明细确认表》上签字盖章。2001年2月1日,南郊信用社和*公司又在一份《债务转移明细确认表》上签字盖章,双方认可*公司承接7434万元债务,该确认表署名的债权人为南郊信用社,债务承接人为*公司,同年2月15日,*公司向成都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南郊信用社同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中载明,*公司以其享有权属的“*大厦”在建工程中的地下一、二层,地面二、四、五、六、七、十至二十四层的建筑物,为*公司的7434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足额抵押担保。同日,*公司与南郊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公司将“*大厦”地下一、二层,地面二、四、五、六、七、十至十九层的建筑物抵押给南郊信用社,并在成都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南郊信用社于2001年9月7日、2002年11月1日先后两次向*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向*公司主张其7434万元的债权及利息,*公司在 2002年11月1日的通知书上注明“对利息及罚息公司有保留意见,望能进一步协商解决。”王*全和*公司均盖章。2001年1月20日,*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承担*房地产公司、壬元公司、*建安公司贷款债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另查明,在该院原审期间,南郊信用社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03年7月23日对*公司所属“*大厦”地下一、二层,地面二、四、五、六、七、十至十九层(扣除已卖的第十九层194.31平方米的面积)的建筑物予以了查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该案为一起借款合同纠纷。该案中,高新基金会与*公司签订的24份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高新基金会按照约定将4098万元款项划至*公司帐户,*公司到期未予偿还,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南郊信用社按照国家有关清理基金会的规定并在接收了高新基金会的上述债权后,*公司自愿与南郊信用社签订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系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公司应当依约对南郊信用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壬元公司、*房地产公司、*建安公司与高新基金会签订的多份共计3336万元的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高新基金会依照约定将3336万元款项分别划至壬元公司、*房地产公司和*建安公司帐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南郊信用社依约接收上述债权后,*公司自愿与南郊信用社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及债务明细确认表,自愿承担壬元公司、*房地产公司、*建安公司的债务,并用*大厦为前述4098万元、3336万元即共计7434万元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这些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维护。
对于该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即由*保险咨询公司、新加坡管理办、高新区经贸局、*公司给高新基金会的五笔付款(计11709930元)是否系*公司对所借高新基金会4098万元款项的部分提前还款的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举证的*保险咨询公司、新加坡管理办、高新区经贸局和*公司与高新基金会之间发生的五张转帐进帐单及相应的付款、收款事实(累计金额为11709930元)是真实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是,该五张转帐进帐单除其中一张(付款额为9930元)记载的付款人为*公司外,其余四张记载的付款人分别为*保险咨询公司、新加坡管理办(两张)、高新区经贸局,转帐进帐单的“票据种类”一栏,仅手书有“转款”、“转”字样,而无代*公司还款等记载,且*公司亦未能举证其与*保险咨询公司、新加坡管理办和高新区经贸局之间签订有代*公司付款、还款的协议。至于*公司向高新基金会所付的一笔9930元款项,因*公司未就该款项单独提出主张,该院不予审理。该院认为,因转帐进帐单记载的只能是特定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发生的付、收款关系,故*公司将新加坡管理办等外单位对高新基金会的付款,主张为系自己的提前还款,从合同的相对性及证据角度分析,其主张难以成立,不予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注意到,*公司举证的2005年8月8日*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意在证明新加坡管理办划入高新基金会的两笔共计500万元款项,系*房地产公司应得的土地款且系代*公司支付的提前还款,因转帐记帐单记载的付款人为新加坡管理办且并未记载有新加坡管理办代*房地产公司为*公司提前还款的内容,故该《情况证明》没有证明力,该院不予采信。*公司还举证了*保险咨询公司2003年8月6日的《情况说明》,意在证明*保险咨询公司的付款系代*公司的提前还款,同理,因转帐进帐单上并未载明该笔付款系代*公司的提前还款,亦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该份《情况说明》亦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该院还注意到,*公司举证的高新基金会1999年3月17日填报的《成都市农村合作基金会货币资产清理表》,在该表中的“存款”名目后的“金额填报数”一栏,填写有高新基金会在华阳租赁公司成都分公司有存款11709930元,但“金额核实数”一栏为空白,并有高新基金会、南郊信用社有关负责人员的签字。对该证据,*公司主张该款正是高新基金会移交给南郊信用社的债权,应当予以抵扣。南郊信用社则主张,“金额核实数”一栏为空白,正好证明在对货币资产进行清理核实之时,该11709930元款项本身就没有、亦就谈不上成为南郊信用社接收的货币资产,这与《交接协议》和清产核资报告中均未涉及南郊信用社接收该笔款项形成印证,*公司关于南郊信用社接收了该笔款项的主张,在这一证据上亦得不到支持。该院在主持*公司和南郊信用社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该资产清理表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高新基金会曾在前述金融租赁公司存有款项,但不能证明*公司的主张。南郊信用社的主张更接近于本案的客观事实,该院给予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还认定:1.1999年5月31日,南郊信用社与高新基金会签订前述《交接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载明南郊信用社全面承接的是经资产核资人认定后的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该协议第三条第四款载明,高新基金会并入南郊信用社以后,如出现不属于本协议范围的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等,南郊信用社概不负责,该协议由高新基金会、高新区人民政府、南郊信用社和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等盖章,而*公司举证的五张转帐进帐单所涉及的11709930元的划款均系签订《交接协议》之前发生,故该院再审认为,因无证据证明南郊信用社在交接时认定并接收了11709930元付款,*公司关于其已经提前还款的主张亦难以成立,再审不予支持。2.在南郊信用社、高新基金会签订《交接协议》后,2001年1月至2002年11月期间,*公司在向南郊信用社出具的《承诺书》,在南郊信用社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债务转移协议》及《债务转移明细确认表》等文件上,经核对后多次签字、盖章确认所欠南郊信用社的债务总额为7434万元,并自愿为偿还债务提供房屋担保,且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从未提出已提前偿还11709930元款项的主张,再审庭审中,*公司陈述其未提出异议系因该公司法人代表病故,公司资料管理混乱所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该案争议的11709930元款项为一笔巨额款项,*公司理应有财务资料保存,亦会审慎确认债务,而且,该公司法人代表病故时间为2000年3月28日,*公司向南郊信用社出具《承诺书》、在《债务转移明细确认表》等文件上签字的时间为2001年至2002年期间,故*公司的抗辩理由有违常理,且缺乏说服力,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为:因*公司在南郊信用社接管高新基金会的债权债务后多次认可尚欠南郊信用社7434万元债务及利息,并对偿还该笔债务自愿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作了房屋抵押登记,且又没有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可以支撑其关于已经提前还款11709930元的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南郊信用社关于*公司应当依约偿还7434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其(2003)川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司等其他四个单位付给基金会五笔共计11709930元,是代其提前归还借款,并有划款依据、基金会原始入帐凭据等证据加以证明。新加坡管理办、高新区经贸局、*保险咨询公司与基金会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三个单位也从未否认不是代*公司还款,再审判决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难以成立。二、基金会是整体并入南郊信用社,对其并入的债权债务理应承担责任,而且移交时的《成都市农村合作基金会货币资产清理表》中也有11709930元的存款记录。基金会并入南郊信用社后,其权利义务由接收方南郊信用社承担是法律所要求的。再审判决根据基金会与南郊信用社签订的《交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对11709930元代*公司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与法无据。三、*公司个别经办人针对原与基金会借款合同沿袭下来的做法而签字盖章,仅是为配合南郊信用社一方完善借款关系,并没有放弃提前还款应抵扣债权的主张,而且,再审判决只考虑借款,未考虑还款,有违常理。四、其他上诉理由仍为申请再审时所主张的理由。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公司已经提前偿还南郊信用社11709930元借款。
南郊信用社答辩称:一、南郊信用社接收了高新基金会对*公司、*房地产公司、壬元公司和*建安公司等四家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743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与前述四债务人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书》,更换了全部借据。对上述债权经过*公司多次书面确认,再审判决南郊信用社享有对*公司到期债权本金7434万元及相应利息是正确的。二、*公司所主张的11709930元由五笔款项组成、四个付款主体支付。*公司不能举证其与*保险咨询公司、新加坡管理办、高新经贸局之间签订有代*公司付款、还款的协议,而主张该款项为其提前还款,没有尽到自己的举证义务。三、*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即使属于提前还款,也并未将该款项还给新债权人南郊信用社,而是归还给了原债权人高新基金会。*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又对原债权人为清偿行为,不能构成对新债权人的抗辩。四、*公司在本次诉讼前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该11709930元是*公司代华阳租赁公司兑付的高新基金会的存款,与本案的借款纠纷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综上,*公司所称已提前归还11709930元的理由,无论从证据上、法律上,还是客观事实上都不能成立。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公司主张的11709930元应否视为其提前归还高新基金会的借款。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公司对其所欠南郊信用社的债务总额7434万元及相应利息,先后多次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自愿为偿还债务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应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公司主张的前述11709930元为代其还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主张的上述11709930元由五笔款项组成、由四个不同的付款主体(*保险咨询公司、新加坡管理办、高新经贸局和*公司)支付,且有转帐进帐单为证。但是,银行转帐进帐单反映的仅是特定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发生的付、收款关系,具有相对性,只能证明上述款项进入了高新基金会的帐户,不能证明是代*公司的还款。*公司承诺承接债务的《债务转移协议》订立于2001年2月,其时,*公司并未主张于1999年发生的上述五笔转帐用于偿还部分欠款而对债务总额提出异议,此后南郊信用社多次催收时,*公司亦未就此提出过异议。而且,本案历经原审、再审及本院二审,*公司均不能提供上述款项系代其还款的直接证据,对其关于11709930元应认定为提前还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59.58元,由四川*实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安杨
承办人  李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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