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强律师

杨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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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卖方履行附随义务瑕疵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

来源:杨建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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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黄X、陈X、河池AE矿业有限责任公司D冶炼厂等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债务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桂民再字第16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两原审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正权,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审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丽,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池AE矿业有限责任公司D冶炼厂。
  诉讼代表人:河池AE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一审被告:河池AE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河池AE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两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鸿华,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防城港市B车船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钢,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柳州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A集团)与原审被上诉人黄X、陈X、一审被告河池AE矿业有限责任公司D冶炼厂(简称E公司金冶厂)、河池AE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E公司)、一审第三人防城港市B车船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桂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A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职权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桂民监字第4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忠、胡红卫,黄X、陈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正权、韦丽,E公司金冶厂、E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鸿华,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5日,一审原告黄X、陈X起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7年8月6日,B公司将其在E公司金冶厂(原A集团D冶炼厂,简称A集团金冶厂)的2217470.90元债权转让给黄X、陈X,B公司和黄X、陈X已通知E公司金冶厂七日内履行债务,其至今不履行。A集团金冶厂原是A集团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现已由A集团将A集团金冶厂(已更名为E公司金冶厂)的资产、债务并归E公司经营,故该债务应由A集团、E公司金冶厂、E公司共同偿付。一审被告A集团、E公司金冶厂、E公司辩称,1.黄X、陈X与B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理由有:B公司与A集团金冶厂间购销协议约定B公司有先行开发票义务,B公司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能转让债权;该发票只能由B公司开具,故B公司的债权属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B公司无偿转让债权是为了逃避债务,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2.因B公司虚开发票,我方被国税部门处理造成损失2829341.35元,应由B公司承担,我方可行使抵销权。A集团还辩称,E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A集团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A集团金冶厂与B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废极片购销关系。2005年2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协议》,约定B公司向A集团金冶厂提供30吨的废极片,协议对单价、合同总金额、交货方式、价格及计算方法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是:由供方提供正规普通税务发票,并加盖当地税局认可的条形章,视资金情况一月内分期分批付清货款。在购销过程中,A集团金冶厂尚欠B公司货款2217470.9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2007年8月6日,B公司与黄X、陈X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约定B公司将对A集团金冶厂拥有的废极片货款债权2217470.90元转让给黄X、陈X。2007年8月7日,B公司通知A集团金冶厂尚欠货款2217470.90元的债权已转让给黄X、陈X,今后由黄X、陈X向A集团金冶厂主张债权。同日,黄X、陈X也向A集团金冶厂发出通知,称黄X、陈X已受让B公司转让的债权,要求A集团金冶厂在接到通知后七天内支付2217470.90元。2007年8月13日,E公司金冶厂给B公司发出《关于不同意B公司转让债权的函》,对B公司转让债权提出异议:1.B公司负有向本厂开具能抵扣10%税款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义务,B公司对本厂的债权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2.B公司已开具给本厂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已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虚开的发票,本厂为此遭受近300万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B公司赔偿,如B公司转让债权,则本厂的损失难以受偿。因黄X、陈X催款未果,于2007年9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E公司金冶厂、A集团和E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217470.9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河池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河国税处[200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2004年8月至2005年9月期间,B公司开给A集团金冶厂的181份销售发票均为虚开,从而对A集团金冶厂作出处理决定:1.对A集团金冶厂取得B公司虚开的181份防城港市货物销售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售税额中抵扣,已抵扣进项税额2375412.77元,应作进项税额转出;2.对上述应追缴入库的增值税2375412.77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2006年3月29日(A集团金冶厂将税款2375412.77元解缴入库之日)止计算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为453928.58元。A集团金冶厂已于2006年3月29日自行将上述税款2375412.77元及滞纳金453928.58元缴纳入库。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A集团、E公司金冶厂、E公司均没有申请行政复议。
  2006年9月30日,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B公司等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6日作出(2006)防市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判决B公司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20万元,但判决书中没有认定B公司开具给A集团金冶厂的发票为虚开发票。
  还查明,A集团是国有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6849万元;E公司、B公司均属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A集团金冶厂与B公司购买废极片而欠B公司货款2217470.90元时,A集团金冶厂属于A集团的下属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名称为“A集团D冶炼厂”。E公司是由A集团投资设立,成立于2004年1月16日。2005年12月8日,A集团决定将A集团金冶厂投资主体相应由A集团变更为E公司,A集团金冶厂的资产、债务转移给E公司经营管理,但A集团没有通知债权人B公司,B公司也不认可A集团金冶厂对其的债务转移由E公司承担。原“A集团D冶炼厂”变更为“河池AE矿业有限责任公司D冶炼厂”。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黄X、陈X受让B公司转让的对A集团金冶厂拥有的2217470.90元货款债权后,向E公司金冶厂主张权利未果,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性质属于债务纠纷。对于A集团金冶厂尚欠B公司废极片货款2217470.9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关于黄X、陈X与B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B公司转让给黄X、陈X的债权是A集团金冶厂尚欠的货款债权,属于一般债权,是可以转让的,A集团金冶厂与B公司之间也没有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得转让。在转让债权后,B公司和黄X、陈X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A集团金冶厂、A集团的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E公司金冶厂和A集团认为,B公司具有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B公司对A集团金冶厂的债权属不得转让的债权,B公司转让债权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B公司与黄X、陈X的债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第二,本案买卖关系中开具发票只是卖方B公司的附随义务,债权转让后,A集团金冶厂支付价款后同样有权要求受让债权的黄X、陈X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黄X、陈X也表示可以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第三,E公司金冶厂和A集团提出B公司转让债权是为了逃避债务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首先,B公司对E公司金冶厂、A集团或E公司没有任何明确的债务;其次,B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经营资格仍然存在,没有证据表明B公司无履行债务的能力。综上,黄X、陈X与第三人B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E公司金冶厂和A集团是否有权行使抵销权的问题。E公司金冶厂和A集团认为,因B公司给A集团金冶厂虚开发票,其为此遭受经济损失2829341.35元,该损失应由B公司赔偿,主张行使抵销权。抵扣后,B公司反而欠E公司金冶厂和A集团60多万元,B公司就无债权可转让给黄X、陈X。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抵销权,必须符合:(1)双方当事人互负明确的债务;(2)双方的债务均届清偿期;(3)双方的债务种类相同三个条件。但本案黄X、陈X、B公司与E公司金冶厂、A集团或E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明确的债务关系。E公司、A集团提出应由B公司赔偿因虚开发票致使其遭受的损失2829341.35元,黄X、陈X和B公司均不认可。而且,该赔偿损失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侵权之债。对河池市国家税务局的河国税处[200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A集团金冶厂和A集团均没有申请复议,且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认定B公司开具给A集团金冶厂的发票是虚开,该侵权损害赔偿之责任应否由B公司承担尚不能确定。因此,E公司金冶厂和A集团主张行使抵销权是不能成立的。E公司金冶厂和A集团认为其被税务部门处罚所受损失是因B公司的虚开发票行为造成而主张赔偿,可另案处理。
  关于黄X、陈X是否有权要求E公司金冶厂、A集团和E公司共同偿付受让的2217470.90元货款的问题。该院认为,第一,A集团金冶厂尚欠B公司废极片457.743吨的货款共计2217470.90元,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合计每吨4844.45元,而B公司与A集团金冶厂于2005年2月21日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的废极片价格为每吨5080元。第二,2005年2月21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仅是对B公司向A集团金冶厂提供30吨废极片进行约定,而双方的交易不只30吨,B公司转让的货款债权只是交易的一部分,不能认定是属于上述协议范围内,不应受上述协议的约束。因此,A集团和E公司金冶厂以上述协议的约定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更不能以上述协议由B公司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后视资金情况一月内分期分批付清货款的约定作为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理由。B公司与A集团金冶厂的购销废极片关系的付款时间和条件,只能认定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按交易习惯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A集团金冶厂应当在收到B公司提供的废极片的同时支付价款。现E公司金冶厂和A集团以B公司开具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附条件,所附条件不成就,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本案讼争的货款债权,是A集团金冶厂在隶属A集团非法人分支机构时产生的,后A集团将A集团金冶厂的资金、债务交由E公司经营和管理,A集团金冶厂变为E公司下属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名称也变更为“河池AE矿业有限责任公司D冶炼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E公司金冶厂作为E公司下属非法人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可以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参加诉讼的。但A集团将A集团金冶厂尚欠B公司的货款债务,转移由E公司承担,并没有取得债权人B公司的同意,B公司转让债权给黄X、陈X后,黄X、陈X也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货款债权2217470.90元,应由A集团偿付给黄X、陈X,如果A集团无力偿付的,由E公司和E公司金冶厂在接收原A集团金冶厂的财产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河市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一、柳州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欠款人民币2217470.90元给黄X、陈X;二、上述债务,如果柳州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力偿还的,由河池AE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河池AE矿业有限责任公司D冶炼厂在接收A集团D冶炼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X、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40元,由柳州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河池AE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河池AE矿业有限责任公司D冶炼厂承担连带责任。
  A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不应受2005年2月21日《工矿产品购销协议》的约束是错误的。黄X、陈X主张B公司正是依据该协议与A集团金冶厂进行交易,B公司也认可该协议。讼争的债权交易发生的时间和数量均在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故,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方式付款。二、一审法院认定黄X、陈X与B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按《工矿产品购销协议》,B公司必须先行开具发票,否则,A集团金冶厂可拒绝支付货款。B公司单方面把货款债权转让给黄X、陈X,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B公司把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黄X、陈X,没有经得A集团金冶厂的同意。因此,《债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三、一审法院对B公司因虚开发票给A集团金冶厂造成的损失的性质认定错误。该损失与B公司拥有的货款债权同属于合同履行之债,可以抵销。且抵销权可对债权受让人行使。黄X、陈X答辩称,一、A集团称《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工矿产品购销协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也早已被双方在实际上修改和变更,因为双方所有交易中,都是先预付货款后开发票。B公司只是转让权利,并没有转让开具发票的义务。即使B公司将开票义务一起转让,也不影响E公司金冶厂取得发票,更未违反订立合同的目的。二、A集团认为B公司虚开发票,造成A集团金冶厂的损失应由B公司赔偿,并与本案债权相互抵销的理由不成立,因A集团金冶厂对B公司并未拥有任何债权。三、A集团关于先开票后付款的说法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本案实际。从双方2004年至2005年交易情况看,都是A集团金冶厂先预付货款,B公司才根据付款情况开具发票。
  E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意A集团的上诉意见。
  B公司同意黄X、陈X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认定E公司金冶厂、E公司、A集团均没有提起行政复议表述有错误不予认定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E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该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定的破产条件,遂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2007)河中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宣告E公司破产。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债务纠纷。
  一、关于黄X、陈X与B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B公司对A集团金冶厂的货款债权,属于一般债权,根据合同性质该货款债权是可以转让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不得转让,法律也没有禁止转让此类债权的规定。B公司在转让债权给黄X和陈X后,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B公司与黄X、陈X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协议》虽然是双务合同,但这里所说的双务是指B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义务和A集团金冶厂支付货款的义务,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只是B公司的附随义务。《工矿产品购销协议》虽然约定由供方提供正规普通税务发票,并加盖当地税务局认可的条形章,视资金情况一月内分期分批付清货款。但是双方对B公司转让给黄X、陈X的2217470.90元货款债权,是否属《工矿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的购销范围,是先开发票后付款还是先付款后开发票还存在争议,且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关于发票开具的规定,A集团金冶厂主张B公司先开发票,其才付款的理由不成立。A集团金冶厂支付货款后有权要求B公司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如果B公司拒绝开具发票,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本案B公司转让给黄X、陈X的货款债权,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B公司与黄X、陈X间所转让的是B公司对A集团金冶厂的货款债权,并没有转让开具发票的义务,B公司虽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法律也没有规定不能转让债权。B公司转让债权并不影响A集团金冶厂按规定取得发票。A集团主张B公司转让债权是为了逃避债务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B公司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被吊销,经营资格仍然存在,没有证据表明B公司无履行债务的能力,且B公司对A集团金冶厂没有任何确定的到期债务。综上,A集团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二、关于B公司有没有虚开发票给A集团金冶厂,A集团金冶厂被税务部门处罚造成的损失能否与应付给B公司的货款抵销的问题。本案中,B公司和A集团金冶厂均认可双方有真实的废极片购销关系,B公司在收到A集团金冶厂的货款后出具发票给A集团金冶厂。河池市国家税务局河国税处[200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A集团金冶厂取得B公司虚开的181份发票,属于未按规定取得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已抵扣的进项税额2375412.77元,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并加收滞纳金453928.58元。对该决定A集团金冶厂虽申请行政复议但又自行撤回复议申请,以致其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渠道获得救济,最终造成经济损失。对该处理决定,A集团金冶厂没有告知B公司,B公司未能及时通过法律程序澄清事实。既然双方有真实的购销废极片关系,A集团金冶厂应该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以避免双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在对B公司是否虚开发票给A集团金冶厂有争议的情况下,A集团金冶厂认为其不能抵扣的税款和被加收的滞纳金作为B公司欠其的债务,与应付给B公司的货款相抵销,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B公司与A集团不存在任何明确的债务关系,对于A集团提出的A集团金冶厂遭受税务机关处罚损失2829341.35元,应由B公司赔偿,B公司并不认可。E公司金冶厂虽然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该案还没有审结,不能确定应否由B公司赔偿损失及数额,因此E公司金冶厂对B公司没有到期的债权。A集团主张B公司拥有的货款债权与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发票造成A集团金冶厂的损失所产生的债务可以自动抵销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抵销条件,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8)桂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0元,由A集团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A集团称,1.本案二审后其公司发现防城港市国家税务局2006年4月20日作出的防市国税罚[200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8)河市民二破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两份新证据。前者说明B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黄X、陈X时已经知道虚开发票被处罚,也明知A集团金冶厂因此被处理,造成经济损失。后者说明该损失已经人民法院审判确定,可抵销欠款。2黄X、陈X与B公司是同一主体,双方转让债权没有对价,客观上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恶意。3.A集团金冶厂与B公司间购销协议约定B公司先开发票,在其没有先开发票的情况下,付款条件不成就,B公司转让债权违反合同法规定。黄X、陈X答辩称,A集团提供的新证据中,防城港市国家税务局的防市国税罚[200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早已存在,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河市民二破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还未生效,均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也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认定B公司虚开发票,但无证据证实,且B公司与A集团金冶厂间有实际货物交易,刑事案件也没有认定虚开发票包括开给A集团金冶厂的发票。该证据既不能证实B公司的虚开发票行为,也不能证实B公司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更不能证实债权转让的目的是逃避债务,假如A集团金冶厂的损失应由B公司承担,也不能说明债权转让无效。B公司没有给A集团金冶厂造成损失,不存在债务抵销问题。黄X、陈X与B公司间的债权转让不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恶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E公司金冶厂、E公司同意A集团的申诉意见。B公司同意黄X、陈X的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6年4月20日,防城港市国家税务局作出防市国税罚[200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B公司于2004年2月至2005年8月间,在没有发生实际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为全国7个省、市的47家企业开具货物销售统一发票1000份作为进项税金抵扣凭证,金额267832662.31元,非法向受票企业收取开票手续费1748231.86元,已构成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对通过虚开“货物销售统一发票”非法收取的手续费1748231.86元,决定予以没收。
  还查明,E公司金冶厂因B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2829341.35元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给予赔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河市民二破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B公司未依法开具发票,给E公司金冶厂造成2829341.35元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桂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A集团再审提出的证据是否新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黄X、陈X与B公司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3.A集团与B公司间是否有可抵销的债权;4.A集团对B公司的抗辩是否可以向黄X、陈X主张。
  本院认为,几方当事人对本案B公司与A集团金冶厂间废极片购销关系、欠款数额、黄X、陈X与B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合同、防城港市税务机关对B公司的处罚、河池市税务机关对A集团金冶厂的处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防市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河市民二破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A集团再审提出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问题。再审时A集团提出的新证据有两份:一是2006年4月20日,防城港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防市国税罚[200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虽于2006年4月20日已经作出,但因其是防城港市国家税务局对B公司作出的,A集团直至2008年E公司金冶厂与B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过程中才发现。二是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8)河市民二破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已经生效,特别是确认了B公司所开发票不具有合法性,给A集团金冶厂造成2829341.35元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应认定A集团再审提出的两份证据为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黄X、陈X与B公司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防城港市国家税务局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防市国税罚[200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B公司在没有发生实际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为全国47家企业开具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已构成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对非法收取的手续费1748231.86元,决定予以没收。2006年7月20日,河池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河国税处[200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B公司开给A集团金冶厂的181份销售发票均为虚开,从而对A集团金冶厂作出处理决定:1.已抵扣进项税额2375412.77元,应作进项税额转出;2.加收滞纳金为453928.58元。但2007年8月6日,B公司与黄X、陈X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约定B公司将对A集团金冶厂的债权2217470.90元全部转让给黄X、陈X。该2217470.90元债权是A集团金冶厂尚欠的货款债权,属于一般债权,根据合同性质是可以转让的,A集团金冶厂与B公司之间也没有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得转让,法律也没有对此类债权的转让作出禁止性的规定。转让债权后,B公司和黄X、陈X均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A集团金冶厂、A集团的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虽然2005年2月21日,B公司与A集团金冶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有“由供方提供正规普通税务发票,并加盖当地税局认可的条形章,视资金情况一月内分期分批付清货款”的约定,但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关于开具发票的规定。本案买卖关系中开具发票只是卖方B公司的附随义务,并不能动摇A集团金冶厂因欠B公司货款而形成的债权。且B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经营资格仍然存在,没有证据表明B公司无履行债务的能力。故E公司金冶厂和A集团认为,B公司具有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B公司对A集团金冶厂的债权属不得转让的债权,B公司转让债权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B公司与黄X、陈X的债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集团与B公司间是否有可抵销的债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由此可见,主张抵销权,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互负明确的债务、互享明确的债权;二是双方互享的明确的债权均届清偿期;三是双方互负的债务种类相同。本案在B公司与黄X、陈X约定转让债权的2007年8月6日,A集团金冶厂欠B公司2217470.90元是明确的,也是已届清偿期的。2006年7月20日,因B公司开出的发票不合法,河池市国家税务局已对A集团金冶厂进行了处理,给A集团金冶厂已经造成2829341.35元的经济损失,应由B公司承担,该损失后又经本院(2009)桂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在接到B公司、黄X、陈X债权转让通知时,A集团金冶厂当即也提出异议,要求行使抵销权。可以认定B公司与黄X、陈X约定转让债权时,B公司对A集团金冶厂的债务也是明确的,因A集团金冶厂提出抵销权,也可认定其已届清偿期。故在B公司与黄X、陈X约定转让债权时,A集团与B公司间有可抵销的债权。即B公司对A集团金冶厂的2217470.90元债权应与A集团金冶厂对B公司的2829341.35元债权相抵销。
  关于A集团对B公司的抗辩权是否可以向黄X、陈X主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在B公司与黄X、陈X约定转让2217470.90元债权时,A集团金冶厂提出将转让的2217470.90元债权与B公司的2829341.35元债权抵销的抗辩,可以向黄X、陈X主张。
  综上,A集团金冶厂要求行使抵销权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桂民一终字第65号及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河市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X、陈X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4540元、二审诉讼费24540元,合计49080元,由黄X、陈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苹
  审判员 潘耀杰
  代理审判员 禤达宇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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