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电子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A工程公司与B软件公司的授权经销商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中明确了该经销商与B软件公司的关系,并约定该经销商向A工程公司提供该合同附件一所列的B软件公司软件产品。该合同中也约定了A工程公司接受所购产品的电子信箱,A工程公司”法定(或授权)
代表人“一栏的签名为李某。
李某按经销商的邮件通知和B软件公司的邮件引导,登陆至B软件公司批量许可服务中心,通过手动输入姓名、职务等信息以及勾选同意选项的方式,与B软件公司签订了《选择附加协议》,其中约定“由本协议(包括任何补充协议)引起或与其相关的任何争议,包括有关其存在、有效性或终止的任何问题,将提交至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依据其申请仲裁时有效的规则进行有约束力的仲裁。”
上述销售合同和《选择附件协议》签订后,其项下买卖的软件产品被实际交付给A工程公司,A工程公司也实际使用了该软件产品。
后,B软件公司因与A工程公司发生争议,遂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向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A工程公司向某中级法院申请确认上述《选择附加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驳回了A工程公司的申请。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焦点在于:李某在未取得A工程公司另行授权的情况下与B软件公司签订的《选择附加协议》是否对A工程公司有效。
从上述销售合同看,李某是经A工程公司授权采购B软件公司软件产品的授权人。李某以A工程公司名义,通过点击B软件公司授权经销商发送至其邮箱的链接进入B软件公司网站,并在该网站上进行填写、勾选等操作,与B软件公司签订《选择附加协议》,该合同目的为购买并使用B软件公司相关产品,与销售合同的签订目一致。B软件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A工程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经李某购买的销售合同项下的产品,应当视为A工程公司已经认可了李某的代理行为。签订《选择附加协议》系A工程公司和B软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之法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此,法院驳回了A工程公司的申请。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