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
商标是企业品牌和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此,企业在进行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尽量不使用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进行商标注册,以免企业商誉和品牌价值受损。
从诉讼实务来看,对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主要会考察如下方面:
01 申请注册商标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在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被认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遭驳回,该公司不服,申请复审。复审中,审查员注意到,该公司创始人曾在知名互联网公司的视频平台上的说法,认定该公司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具有主观恶意,决定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
02 商标使用范围是否易引起社会公众对不良含义的联想
比如,有个商标,使用在第35类 “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 ” 等服务上,法院认定不具有不良影响,而申请在第43 类“饭店;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使用,法院则认定其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03 同一主体是否申请了易引起社会公众对不良含义的联想的其他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 2018)京行终 137号 行政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虽然在使用争议商标时,与英文表达一并使用,但其在申请争议商标的同时,还申请了“ caonima”等商标,故其以媚俗的方式迎合不良文化倾向的意图比较明显,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对争议商标进行低俗、恶俗商业宣传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再18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被申请人除申请诉争商标外,还申请“招只鸡来”等商标,亦可印证其注册低俗商标、追求异类的主观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