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廷律师

苗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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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擅长:房产纠纷,公司企业,知识产权,婚姻家庭,证券投资,刑事案件

诉讼解决子女抚养权问题

来源:苗廷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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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女士慕名找到南京知名离婚律师苗廷,希望帮助其离婚并争取到双胞胎其中一子的抚养权。经苗律师了解,章女士由于和丈夫感情不和,已搬出家单独居住超过两年时间,从法律上来讲,要求离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分居的另一个后果后,双胞胎兄弟长期由丈夫抚养,且业已读书。法院从有利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一般会认为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和教育环境,从而将双胞胎判决给丈夫抚养,而由原告章女士支付抚养费。

苗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在庭外与章女士的丈夫沟通,并配合法官做通男方的工作,最终法院判决由章女士抚养其中一子。当事人对苗律师的工作相当满意。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号

  原告章某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0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11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廷律师,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317日登记结婚。2007227日婚生二子,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自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引发矛盾,日积月累,致双方感情不睦。201278月份,原告在某区打工期间,被告无端怀疑原告生活作风问题,并故意找茬,引发双方打架,使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连续分居两年多。近期,被告曾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协议离婚,因个别细节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并一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陆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因原告已经出去两年多,没有支付过孩子任何抚养费,要求原告承担孩子两年间的抚养费。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317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2007227日,双方婚生两子,名字分别为陆A、陆B,现在某小学读二年级。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自201210月份后,原告因双方关系恶化搬离被告家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婚生子陆A、陆B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1.5匹志高挂壁式空调一台,惠而浦涡轮洗衣机一台。上述电器现在原告处。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派出所档案材料查阅证明、20121013日、14日、20日报案回执单等,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由于双方均未采取正确态度解决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使感情受挫,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一人抚养一个,长子陆A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子陆B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因与原告分居两年多,期间,原告未曾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故要求原告支付两孩子两年的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上述抚养费的金额,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条件及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由本院酌定。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的1.5匹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一定的折价款,本院酌定折价款人民币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二、自201411月起,原、被告双方所生子陆B2007227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所生子陆A2007227日出生)随被告共同生活。陆志玮、陆志力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三、原告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A、陆B201210月至201410月期间的抚养费10,000元。
  四、现在原告处的1.5匹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章某某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某某折价款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二〇一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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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苗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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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0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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