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伟斌律师

蔡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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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

来源:蔡伟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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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1228日通过,自201371日施行。本次的修改可以说是专门针对劳务派遣,而最大的亮点在于明确了劳务派遣工享有与用人单位正式工同工同酬的权利。

关于劳务派遣单位的准入条件: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单位的准入大大提高了门槛,从注册资本由原来的五十万提高到现在的二百万元,而且对劳务派遣单位的准入实行了行政许可制度。依据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者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关于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关于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关于劳务派遣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关于违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新修改的《劳动合同法》中的新内容的溯及力问题:新修改的《劳动合同法》中的新内容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自201371日起施行,在上述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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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蔡伟斌
  • 执业律所:江苏定典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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