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致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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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建筑工程

未能证明收到款项为投资款,被法院判为借款

来源:阿致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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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24日,杜鹃因经营石油卡方面的生意向侯圆圆借款100万元,侯圆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杜鹃提供了借款。后杜鹃分五次共向侯圆圆转账15万元,并在汇款附言中分别注明分红。杜鹃于2014127日向侯圆圆汇款5万元,在汇款附言中注明转账。后侯圆圆向法院起诉,要求杜鹃偿还本金100万元。

杜鹃在一审中答辩称:从侯圆圆提交的汇款回单亦可看出,该回单附言中载明分红,说明侯圆圆所出的钱是投资到一个生意上去,也就是加油卡的生意中,双方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侯圆圆向该院提交了一百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此后杜鹃连续五个月每月三万元的汇款凭证,杜鹃对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系侯圆圆、杜鹃共同投资加油卡生意、每月三万元的汇款系预估的投资分红,对此,杜鹃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定侯圆圆、杜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侯圆圆可催告杜鹃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该院对侯圆圆要求杜鹃返还借款本金一百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杜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对双方之间未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未查清,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侯圆圆应承担未达成借款合意的举证义务,而侯圆圆一审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杜鹃对每月支付的三万元注明是分红,侯圆圆认为是利息,法院认为利息是没有依据的,钱是当时投资到生意去才会产生的分红,实际因为钱被诈骗了,分红是由杜鹃垫付的,并没有产生收益,故一审法院将3万元认定利息是错误的。

侯圆圆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诵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阿致刚律师认为:

《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因杜鹃认可收到侯圆圆汇款100万元,但认为系其与侯圆圆共同投资加油卡生意,但杜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每月向侯圆圆汇款3万元其自认是投资分红,但侯圆圆不予认可,杜鹃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关于杜鹃与侯圆圆双方系借贷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法院判决杜鹃向侯圆圆偿还借款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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