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借款数额要及时收回之前出具的借条
2014年1月22日,张先生因本人家庭急需用钱,先后两次向李先生借款人民币共计8万元。当日,张先生在其家中先后书写借条、欠条各1张。借条上载明“今向李先生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二年之内还清”;欠条上载明“今向李先生借款伍万元整。二年之内还清”。借条和欠条上均有张先生的亲笔签名及捺印。借款到期后,张先生未能还款。故李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先生归还借款8万元。
张先生答辩称:张先生拟向李先生借款的数额为5万元,非8万元。因为先出具3万元的借条,后因担心3万元不够,才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但3万元的借条未收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先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独立存在的借条和欠条中存在包含关系。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和结果有明确的认知和预见,张先生既然认为3万元的借条应当收回,就应当明知未收回的不利后果并积极主张权利,而张先生亦没有就此主张过权利。故法院判决张先生返还李先生借款本金8万元。
张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本案借条、欠条系同一天形成,却出现了借条、欠条不同的名称,借条中数额3亦有修改为5的痕迹,上述事实均能证明双方有将借款3万元变更为借款5万元的合议。
李先生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先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法院以3万元借条为张先生亲笔书写,其主张将3万元借款变更为5万元,但未收回3万元借条不合情理为由,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诵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阿致刚律师认为:
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依据李先生提交的借条、欠条,可以认定李先生与张先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先生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归还的义务,其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当属违约,其应立即向李先生还清借款本金8万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张先生虽主张其与李先生之间仅存在一笔借款合意,即5万元借款,但李先生提交的3万元借条亦为张先生亲笔书写,且张先生陈述称书写3万元借条之后,害怕不够,紧接着写了5万的欠条,如果双方借款合意确实已经发生变更,张先生未当场收回3万元的借条亦不合情理,故在张先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3万元借条已经作废、或该借条系包含于5万元欠条之内的情况下,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金额为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