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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建筑工程

房客以设施修缮不成功主张违约责任,未获法院支持

来源:阿致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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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爱我家公司将位于某小区的201室出租给韩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15日起至201014日止;租赁期间,乙方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对于属于甲方维修责任的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及时进行维修。韩某承租期间,因房屋设施问题多次报修,我爱我家公司派员进行维修后,部分设施未能修缮成功。韩某认为房屋内的相关设施问题未能修缮解决,导致韩某无法正常生活,韩某遂于2009310日迁出系争房屋,后韩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房屋承租合同,并要求我爱我家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行为给韩某造成的搬家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于2009310日自行从租赁房屋搬离,并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因我爱我家公司予以同意,予以支持。租赁期间,我爱我家公司每次接报后均积极予以维修,故应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有些问题未彻底修复,但我爱我家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双方合同约定之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未构成解除合同的根本违约,故韩某要求我爱我家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搬家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韩某与我爱我家公司签订的《房屋承租合同》解除;韩某要求我爱我家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搬家费等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韩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某承租房屋内的基本设施及电器存在严重瑕疵,在韩某多次要求下,经我爱我家公司多次维修仍有多项设施不能满足日常生活需求。故韩某享有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原审法院却判定我爱我家公司未违约,并将违约责任归咎于韩某,显属错误。请求支持韩某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我爱我家公司辩称,房屋交付时没有瑕疵,而后韩某报修时,我爱我家公司亦及时予以修理,故我爱我家公司无违约行为。韩某主动搬离系争房屋,解除合同,不应由我爱我家公司承担违约金。

北京市诵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阿致刚律师认为:

一、《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我爱我家公司的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中,虽然系争房屋内的某些附属设施、设备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阻碍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韩某每次报修,我爱我家公司均积极予以修理,故我爱我家公司并未根本违约,韩某不享有合同解除权。韩某主动于2009310日搬离系争房屋,双方对解除租赁合同无异议,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该日起解除。但我爱我家公司并不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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