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法院判业主减免物业费
1994年6月8日,邓女士与北京某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别墅一套,建筑面积为282.08平方米。1998年6月,物业公司受开发公司委托,负责邓女士所购房屋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邓女士自1998年6月至2011年7月共欠物业费42634元。故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邓女士给付尚欠物业公司物业费42634元。
邓女士答辩称: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严重不到位,故拒绝缴纳物业费。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6月起,邓女士作为业主亦实际享受到了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邓女士理应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邓女士提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的辩解意见,物业公司认可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法院酌情确定邓女士应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数额。因此,物业公司要求邓女士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令邓女士给付物业服务费18865元。
邓女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重大缺陷。因此,不同意交纳相应物业费。
物业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邓女士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二审法院以“邓女士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在整体物业服务上存在严重缺陷,以至于影响到业主的基本生活质量”,其拒绝缴纳物业费依据不足,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北京市诵盈律师事务所阿致刚律师认为: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邓女士作为业主,已经实际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物业公司要求邓女士支付物业费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法院考虑到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已对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酌情予以减免。而邓女士提出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具有重大缺陷,拒绝缴纳物业费,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在整体物业服务上存在严重缺陷,以至于影响到业主的基本生活质量,故法院未支持其请求。因此,法院做出的判决公平、合理合法,兼顾了双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