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中债务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强制执行中债务清偿顺序如何确定,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笔者检索了相关司法案例,将有关主要观点汇总整理如下,以供参考。
1、2009年5月18日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生效判决确定金钱债权按照“本息并还”原则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101号执行裁定书:(三)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执行依据确定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问题。申诉人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一般债务利息部分和《批复》施行之前的加倍债务利息部分,适用实体法的规则,适用“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如前所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诉人主张该部分适用实体法的规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意见》并未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执行依据确定金钱债权的清偿顺序予以规定的情况下,《批复》第一次对该清偿顺序做了明确规定,确立了“本息并还”的原则。《批复》是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其效力可以适当溯及到法律施行之日。辽宁高院根据《批复》意见,确定《批复》施行之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为“本息并还”,并无不当。申诉人主张应该适用实体法的规则,适用“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2009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日前按照“本息并还”原则清偿。2014年8月1日后,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95号执行裁定书:关于已付款项的清偿顺序问题。2009年5月18日施行的《迟延利息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施行的《迟延利息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因此,在2014年8月1日前后,被执行人偿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分别按照前述两个司法解释确定的顺序计算清偿。复议申请人请求本案一律依照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顺序清偿,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部分按照先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再利息,再主债务顺序清偿。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执复58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法律条款规定了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法律条款则规定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应在扣除执行费用后先清偿债务本金及一般利息,然后清偿加倍部分利息,且本金及一般利息的清偿顺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千秋公司认为宜昌中院在执行本案中,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先冲抵本金,再计算利息及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