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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律师竞业禁止究竟是何种性质的纠纷

来源:余谭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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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业禁止究竟是何种性质的纠纷,在司法中做法不一,分歧颇大。
  1.竞业禁止纠纷是劳动纠纷
  将竞业禁止视为是劳动纠纷,不是纳入商业秘密案件的范围,在受理程序上当然要先经由劳动仲裁的前置性程序,方能进入司法程序。这种做法还较为普遍。
  2.有条件视为商业秘密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没有规定,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
  “职工违反竞业禁止约定,涉及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时,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受理。前款所称竞业禁止,是指企业职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自己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到与原所在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任职。”
  在实践中,许多法院并不一概地认为竞业禁止属于哪一类纠纷,而是在案件受理后,经过案件的审理再去具体识别,以决定其案件性质。在阿雷蒙公司与蔡xx一案中,阿雷蒙公司上诉认为:竞业禁止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驳回了请求,理由是:
  “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涉及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受理。本案阿雷蒙公司虽然以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名义提起诉讼,所涉劳动合同也约定了保密条款,但从一审诉状及庭审笔录来看,阿雷蒙公司一审中并未就蔡xx是否侵犯其商业秘密提出具体的诉讼理由、请求及相关证据,而仅针对蔡xx违反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的约定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不涉及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争议……本案在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同样在xxx公司诉贺氏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贺x与x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间,贺x接受案外人聘请完成中信“迪拜ITC”项目三维动画宣传片的制作,这种私自承揽与xxx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业务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约定的内容。由于xxx公司明确不主张商业秘密,故贺x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另行解决。
  3.竞业禁止是商业秘密纠纷
  司法中也有大量的做法是将竞业禁止作为商业秘密纠纷对待和受理,主要依据是法律存在竞合,应该允许当事人的选择。一些法院对此有非常详细的论述:
  在xxxx公司与陈xx一案中,被告认为,竞业禁止的约定是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院驳回了其请求,理由是:
  “……并非所有的竞业禁止纠纷都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竞业禁止的目的是保护公司的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竞业禁止违约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由于其侵害了用人单位的财产权益,所以又同时产生侵权责任,故合同之诉不是当事人的唯一选择。本案中原告以竞业禁止为由起诉被告陈xx和xx公司不正当竞争,明确主张陈xx违反竞业禁止约定成为侵犯原告权利的手段,xx公司由于共同侵权而成为不正当竞争者,原告选择的不正当竞争之诉于法不悖,该争议已转化为普通的民商事纠纷,故本院不支持被告的抗辫理由。”
  在精通公司诉谭xx案中,法院认为:
  “……劳动法及劳动仲裁条例中并未明确将竞业禁止纠纷作为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而从竞业禁止的内容看,竞业禁止具有双重性,既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又可以独立于劳动合同,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保护单位商业技术秘密的措施条款。因此,竞业禁止纠纷从劳动合同角度看,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从原用人单位以单位员工违约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构成不正当竞争看,该违约争议就是民商事的知识产权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私法救济。”
  在xxxx公司与李x案中,法院指出:
  “竞业禁止是指对于与特定的营业行为具有竞争的特定行为予以禁止的制度。它可以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法律手段……虽然李x、张xx、刘xx三人与xx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于竞业禁止的条款,但该条款性质属于限定上述人员在一定时期内从事某一职业,如果当李x、张xx、刘xx的行为违反该条款约定,并同时侵犯xxxx公司的商业秘密时,仅存在法律关系竞合的问题。xxxx公司有权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
  在xxxx公司与陈x案中,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
  “对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造成经济损失提起的侵权纠纷,有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劳动仲裁作为侵权诉讼的前置程序……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对于违反劳动合同中保密事项,向用人单位提供了诉讼和劳动仲裁两种救济方式,用人单位可以自由选择救济方式。故原审法院可依照当事人的诉请,直接受理本案。”
  4.简略的评述
  上述司法中的混乱在很大程度上是立法对案件受理程序规定不一致所造成的,无论哪一种做法似乎都有立法上的依据。竞业禁止涉及多方面的关系,需要多元化的法律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规定,这是这一问题的复杂性所决定的。不过就商业秘密保护的时效性和强度而言,第一种做法并不可取,旷日持久、无休无止的程序,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无从谈起。第二种做法看上去很好,识别起来却异常困难。商业秘密的保护本身就在于禁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而未必是在保护实体的财产权,竞业禁止只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在竞业禁止案件中,被告是否实际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侵犯了多大范围、什么程度,这是一个后果问题与这种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并无多少牵涉性。同时,当事人在起诉之时很难判断被告对竞业禁止行为的违反有无侵犯商业秘密,需要判决以后再来确定,空耗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第三种做法似乎更值得肯定,竞业禁止受到不同的法律调整,应该允许当事人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在案件的受理和程序的适用上不能有过多的司法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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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余谭生
  • 执业律所: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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