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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界定及其特征

来源:黄雪芬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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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界定及其特征【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对于什么是商业秘密,目前各个国家还没有达成共识。究其原因,最根本在于各国经济、文化、科技发展的不平衡和政策上的不同考虑。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在英国普遍认为是指属于一家商行的某一工序或产品的知识或消息,如果透露出去将会损害商行的利益。

 

《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对于商业活动有用的产品制造方法、市场行销策略或其他经营活动中实用的技术上或经营上的企业信息。而这些信息必须以秘密方式保守,并且不易为一般公众得知。在法国,商业秘密则被定义为“制造的各种方式,具有实际的或商业的利益,被用于工业中,并被向公众保密。”

 

在我国,商业秘密长期以来就以“祖传秘方”、“绝活” 、 “拿手好戏”等形式在民间流传。商业秘密作为法律术语最早是出现在 1991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该法第 66 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第 120 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并未在法条中揭示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1992 年 7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司法解释,将其界定为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这一司法解释只是明确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并未揭示这一法律术语的完整内涵。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

 

从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来看,商业秘密主要应有以下几个本质特征:

 

1信息性

 

商业秘密首先是一种信息。何谓信息?信息是“以物质能量在时空中某一不均匀分布的整体形式所表达的物质运动状态和关于运动状态反映 的属性” 。信息具有客观性、动态性、依附性、可计量性、共享性、异步性、可伪性。商业秘密本身是一种信息,但并非所有的信息都能成为商业秘密,只有那些与工商企业或公民个人在商业活动中所产生的、与商业活动有关的信息,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2秘密性

 

商业秘密必须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构成商业秘密最基本的条件,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所在,也是其区别于专利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显著标志。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商业秘密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如果一种信息已处于公有领域,不管行为人对这种信息采取什么态度,都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这种秘密性是客观的,即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在事实上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而不是商业秘密所有人自认为不为公众知悉而实际上已经众所周知。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不意味着商业秘密除了其所有人以外在国内和国际上绝对没有人知悉,这里的公众指的是有可能从该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取得经济利益的同业竞争者,或者说是同行中的“识货人”,而不是泛指一切自然人。

 

3 价值性

 

价值性也称为有价性、商业性、经济性。价值是指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该具有价值性,否则权利人不会努力的去保护它,法律确认其权利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此,价值性的存在是权利人维持商业秘密秘密状态的内心起因,也是法律对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内在根据,故价值性是商业秘密所具有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其区别于政治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关键所在。

 

4 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商业秘密必须合乎使用,具有可操作性,能够用于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现实问题。它不以目前可以运用为限,也包括将来可以在商业中运用。具有实用性,是实现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必然要求,一项商业秘密必须能够用于制造或者使用才能为其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没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是一种抽象的思维,而是能够在生产中实施应用的技术成果和经营管理知识。商业秘密只有具备确定的可应用性,才能具有价值性,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密切相关,相互依存,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

 

5 保密性

 

保密性也称为管理性、防范性。这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为了切身的利益和竞争的需要,必然采取一切有效合理措施使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得以维系。如果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不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任何人都比较容易知悉,成为在公众中广为传播的信息,那么这样的信息就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因此,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不仅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否成为商业秘密的条件,而且是其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商业秘密是以保密手段施行自我保护从而取得法律保护的。

 

商业秘密的上述五个特征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五个特征,有关的技术和经营信息才能构成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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