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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兼职竞争对手公司董事,不正当竞争?

来源:黄雪芬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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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号


  【导读】公司高管同时也是竞争对手公司的负责人,且对手公司的另一负责人还是该高管的妻子,这样尴尬的情况或许很多人觉得这怎么可能但真实案情告诉我们这不是凭空想象的。


  【基本案情】SFM过滤器公司与案外人SFM液压设备公司同为意大利UFI集团成员,双方共同从事液压过滤器的生产、研发。哥X布由UFI集团于2004年派遣至中国工作,并于2012年起担任SFM液压设备公司的总经理。

  2013年11月12日,SFM液压设备公司与哥X布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012年初,SFM液压设备公司将业务转移至SFM过滤器公司。哥X布曾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担任原告总经理的职务。哥X布在SFM液压设备公司任职期间,已经在负责原告过滤器的销售业务。

  原告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职务,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的活动,尤其是公司的竞争者。

  2012年4月HFTK公司成立时,哥X布即担任该公司董事。2013年10月8日,哥X布被免去HFTK公司董事职务。

  原告公司向法院起诉:HFTK公司明知哥X布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仍聘用哥X布担任董事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此外,原告的市场经理、生产经理、物流经理及技术工程师亦陆续加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HFTK公司、哥X布、王X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要旨】本案争议焦点:HFTK公司、哥X布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细化为仿冒、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害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等种类并有相应条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原则条款,主要起到统领和引导法律适用的作用。在《公司法》已有诸如第一百四十八条等条文对公司高管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况下,对于违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的行为,自有《公司法》相应条款予以规制。虽然哥X布在担任SFM过滤器公司总经理期间同时还担任HFTK公司的董事,有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哥X布有利用SFM过滤器公司客户名单、泄露或使用SFM过滤器公司技术秘密等行为,本案不应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处理被控侵权行为,《公司法》上的相关具体法律制度,已足以向被侵害人提供法律救济。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看,被控侵权行为并非具有不正当性。且本案中SFM过滤器公司并未提供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的有效证据。因此,法院难以认定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专家评议】

  黄雪芬律师认为:本案审判核心点是:可援引特别法条文的案件就不能依据原则性条款提起诉讼。在《公司法》已有诸如第一百四十八条等条文对公司高管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况下,本案不应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处理被控侵权行为,《公司法》上的相关具体法律制度,已足以向被侵害人提供法律救济。

  本案中原告败诉的另一大原因是因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哥X布有利用SFM过滤器公司客户名单、泄露或使用SFM过滤器公司技术秘密等行为。

  法律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时要求原告承担绝大部分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根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应由原告明确自己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证明自己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使用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而被告若认为其不构成侵权,则需证明某项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有合法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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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黄雪芬
  • 执业律所: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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