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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模式

来源:黄雪芬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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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来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尽管世界各国都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但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因其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而有很大的难度,本文借鉴国内外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各地法院的判例总结了目前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模式,以期对相关人员在确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上有个明确的认识!

  [关键词司法实践 计算机软件侵权 侵权认定模式

  在信息化时代,软件开发能力是国家竞争力的重要标志,世界各国普遍立法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认定也是一个难点、重点和热点的问题。总结各地法院司法实践,基本有以下几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模式。

  一、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法

  实质性相似+接触+排除合理解释原则的主要优点是能够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于计算机软件的接触在极短时间内即可实现,对接触事实的举证非常困难。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举证的往往是侵权人具有接触的条件,是可能性而非事实。引入排除合理解释后,在确认实质性相似的基础上,被侵权人举证接触的可能性,侵权人举证其合理解释。通过这两个环节,可以更合理地分配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实践中也易于操作。当然,如果被侵权人能够举证接触事实,则可以直接认定侵权事实。

  这种方法是在计算机软件版权纠纷的处理中得到普通使用的一种软件侵权认定方法。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分析法的应用,首先要求对原被告双方的软件进行分析,一般可按照先文字成份,后非文字成份的顺序进行。如果两个软件相似,那么只要再认定被告接触过原告软件的行为成立,则侵权即可认定。即:表达相同(或实质相似)+接触对方作品=侵犯版权

  1、实质性相似指被控侵权的软件在表达方式上与原告的软件存在实质性的相似,主要分为两类情形:(1)文字部分相似,以软件程序代码中引用的百分比为依据来判断;(2)非文字部分相似,主要靠定性分析来,量化分析比较困难。

  总的来说,所谓实质性相似应是指软件整体上的相似,包括软件程序的组织结构、处理流程、所用数据结构、所产生的输出方式、所要求的输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并不单纯以引用的文字百分比来判断。 

  从技术的角度来看,在审理侵犯软件著作权案件时,往往要对被控侵权的软件与被侵权的软件是否同一或者实质性相似进行认定。对于将他人的软件逐字逐句简单复制的行为,认定同一性的方法比较容易:将两个软件的目录展开,排除公知的、他人的软件和技术标准,确定原告软件独创性的内容,进行对比,看被告软件是否有相应文件;再对比两者的二进制或源程序,确认相同的,可以认定是复制了被告软件。但是,对于对他人软件东拼西凑、改头换面而成的软件,如何判断两个软件是否实质性相似,目前各国著作权法对此均无明确的判断标准。认定实质性相似的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逐句对照法。这是一种传统的方法,即将软件作品进行逐字逐句的对照。该方法适用于判断因文字上相似引起的纠纷。

  (2)“全部观念及感觉对照法。该方法从两件软件作品的全部观念及感觉是否相似出发,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3)“结构、顺序与组织标准。如果程序的思想概念和表现形式不具有同一性,即如果为了达到一个预期目的存在多种方法,而且所选用的方法对于实现该目的是并非必须的,那么这些方法就属于表现,而不是思想概念。这时,计算机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就被认为是程序的表现,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即使程序的编码不相似,但如果两种编码的结构、顺序和组织完全相同,就认定这两种编码是实质性相似的。

  (4)抽象过滤比较三步判断法。首先将两个软件中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抽象出来,删除出去;其次,将两个软件中虽然相似,但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过滤掉;最后,对两个软件经过抽象和过滤之后剩下的部分进行对比。

  (5)三段论认定法。如果两种软件的屏幕显示的顺序、选单上可供选用的各项内容、布图设计、用户信息输入格式和对用户的应答信息的格式都极为相似,即软件的输入、输出存在相似性,则认为这两个软件存在实质性相似。

  认定实质性相似的方法正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之中,上述方法未能穷尽司法实践中所可能运用的方法,每一种方法都有其局限性,有些方法还遭到人们的质疑。不过,这不妨碍我们根据具体的案情,选择一种合适的方法或综合运用几种方法,以期有效地认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即使两个软件实质性相似,也不排除它们是由不同的开发者独立创作出来的。因此,在认定是否侵权时还要加上另一个条件:接触。所谓接触,是指侵权人曾接触过被侵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证明接触的途径有:侵权人曾看到过甚至复制过被侵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侵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曾公开发表过;侵权软件的程序中包含有与被侵权程序中相同的错误,而这些错误对程序的功能毫无帮助;侵权软件与被侵权软件程序中有相同的特点、风格或技巧。这样,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就成为在技术上判定是否构成侵犯软件著作权的一条原则。 

   法院判断两项计算机程序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一般具体从三个方面考察:

  (1)代码相似,即判断程序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是否相似;

  (2)深层逻辑设计相似,即判断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是否相似;

  (3)程序的外观与感受相似,即运行程序的方式与结果是否相似。对于三个方面的判断既可以各自独立、分别作出判断,又可以互相关联,综合判断

  2接触指被控侵权软件的开发者以前曾有研究、复制权利人的软件产品的机会。

  在具体的司法鉴定过程中,判断被告曾经接触过原告的版权程序,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证明被告确实曾经看到过,进而复制过原告的有著作权的软件;

  (2)证明原告的软件曾经公开发表过;

  (3)证明被告的软件中包含有与原告软件中相同错误,而这些错误的存在对程序的功能毫无帮助。

  (4)证明被告的程序中包含着与原告程序相同的特点、相同的风格和相同的技巧,而且这些相同之处是无法用偶然的巧合来解释的。

  二、思想、表达二分法

  1思想、表达二分的概念。

  思想、表达二分即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思想、表达二分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准则,同样适用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通过思想、表达的划分,排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是认定侵权行为的主要阶段。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计算机软件兼具文字作品实用工具二重属性,确定思想、表达二分的具体法律标准一直是个倍受争议的问题。各种形式的计算机程序的编码(Code)即文字性(Literal)成分都是思想的表达,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程序的功能目标,通常认为属于思想领域,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这两部分的界限非常清晰,随后的难点在于在编码和功能目标之间存在着一个宽泛的模糊区域,是仅通过编码与功能目标的划分所难以规制的。例如程序的总体结构、接口设计、屏幕显示等所谓程序的非文字(Non-Literal)部分,这部分中间区域哪些属于思想,哪些属于表达,是有待进一步的法律标准来明确的。

  具体认定标准: 

  (1)对不同软件进行比较应该将源代码和目标代码进行实际比较,而不能仅比较程序的运行参数(变量)、界面和数据库结构。因为运行参数属于软件编制过程中的构思而非表达,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非程序本身,数据库结构不属于计算机软件。

  (2)不同环境下自动生成的程序代码不具有可比性。

  2、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产生和发展

  考察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的历史可以进一步看出,它是在著作权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逐渐被著作权法所吸纳的。如美国《著作权法》规定,对一个原创作品著作权保护绝不延伸到思想、程序、方法、概念、原则或发现。这一规定的基本思想是著作权保护不能延伸到作品附载的特定思想,它反映了立法者这样一种观念,即这种特定思想相对来说适用面广,不值得赋予垄断权。

  作品中思想与表达具有不同的内涵和表现形式。思想与表达的区分在现在看来是著作权法中的一个根本性原则,而这一原则来自于著作权司法实践,并且它本身也是体系化思维的结果。通常,对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是不必要的,事实上也很难就特定作品不受保护的思想和受保护的表达之间作出权威的划分。思想与表达也不需要被严格地解释,而作为区分作品受保护和不受保护的方法,特别是在涉及到有关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适用这一原则对于解决著作权纠纷却具有重要意义。法院可以通过查明案件中被告从原告作品中取走的是思想还是表达,从而进一步认定被告是否实施了著作权侵权。如在一个特定的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件中,被告只是借用了原告作品中不受保护的情节性因素,法院即可否认著作权侵权的存在,理由是基本情节设计不受著作权保护,因为该作者可能是从以前的很多来源之一中复制的。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可以理解为对著作权侵权的抗辩。例如,当被告只是从原告作品中复制了思想而没有取走其作品表达时,就不存在著作权侵权。早期的一个著作权侵权案件即表达了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思想:著作权不延伸到思想、计划、制度或者方法;它限于它们的表达;如果它们的表达不是复制的,那么就没有侵犯著作权。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不仅在著作权立法上得到广泛认可,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重要意义,其中特别表现为平衡了著作权人与广大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在普通法系国家,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在司法判例基础上产生的法律原则。思想与表达的二分可以阻止作品具体、明显因素外的著作权扩张。正如斯托所指出的,作者在他的思想创造中的专有权不能以抽象的形式赋予作者,而只能以他建构的具体形式和使用的具体语言来赋予。当他销售作品时,留存在他手中的惟一的财产或者法律给予他的是就那一思想所意图表达特征的特定专有权。二分法原则的确立是限制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一个重要制度。它在提供创造的激励与留存新创造的原材料之间实现了平衡。在著作权法中,区分思想和表达的选择是将著作权保护限定为独创性作品,或者来源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与专利法的情况相近。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来源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与著作权保护没有实质性联系。以汇编作品为例,著作权法确认了一个人在组合先前的成分时,能够进行重要的创造。汇编物具有独创性,但是汇编者对于先前存在的材料不享有著作权,其权利限于选择和编排该材料的方式。还如,如果一个剧本中的思想与剧本中的表达一样受到保护,那就没有必要去区分两者了。 

  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查明被告只占有了原告的思想,而否认被告侵犯著作权的例子并不少。例如,在Herbert Rosenthal Jewely Corp. v.Kalpakian 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复制了其珠宝造型蜜蜂箱的设计。第九巡回法院指出:有实质性证据表明,审判法院裁定被告的设计在事实上是一个独立的设计。两个人的设计都是建立在描述自然生物的基础上。考虑到复制不需要意识这一原则,它可能是由在过去的某一个时候阅读或视听著作权作品的无意识记忆而产生的。由于独立的创造可能是这样一个事实,即法院不能以合理的理由确定被告是否复制了原告的作品,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复制,所取走的只是思想。

  当然,查明著作权作品中的哪些方面是专有财产性质的,哪些方面是公有财产性质的,仅仅通过简单地使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还是不够的。然而,既有案件显示了法院考虑在作品表达的思想这一公共领域中的特殊材料时的相应态度。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案例,除了较早的Baker 案件外,涉及电影、剧本、故事的情节的著作权纠纷也有一定的代表性。在一些典型案件中,原告是图书、剧本或故事的作者,指控被告的电影是基于原告的作品而产生的。法院认为原告的故事情节很陈旧,这些情节可以在公有领域中的其他作品中找到,于是判决被告侵权不成立。即使该情节不具备上述特征,法院也不会轻易认定仅仅复制了一个情节而构成著作权侵权。法院的基本观点是,情节、标题、特征、思想以及情景属于公共领域,不能由原告垄断。例如,在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 案中,原告主张电影《科海恩斯与凯乐伊斯》侵犯了其剧本《阿弼的爱尔兰玫瑰》的著作权。两者都是虚构的喜剧,涉及到年轻人违反父母的意志秘密结婚。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作品中拿走的部分是每一个人都有权使用的情节。在本案的上诉中,第二巡回法院指出,原告建构的故事情节来自于公有领域中的比较老的资料,因而不能主张对于它的占有。法院明确指出,该剧本中的任何一个东西来自于原告的剧本,但是剧本中宽广的框架和表达的思想却属于公有领域。

  在这种框架内,大多数电影作品著作权的主张消失了。被告可能利用了原告的思想、情节,或者通过原告使用的一般性的描述表达了那些思想,但是这些都是原告作品中的公有财产。

  就我国来说,司法实践中在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也逐渐重视运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理处理案件。以下简要介绍的一案有一定的代表性。在孟澄明诉石家庄棉纺四厂等将其作品中表明的技术思想绘制图纸后制作装置侵犯著作权案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吊综装置是织布机上的一种部件。在原告孟澄明论文发表之前就早已使用,并在不断地改进之中。原告论文中所反映的技术思想,为关于吊综装置这种织布机部件构造及其设计的说明,这种技术思想并不为著作权法所保护。著作权法只保护一定思想的表达形式,不保护思想本身;著作权法既不赋予权利人对技术思想的独占权,亦不禁止他人使用作品中的技术。 

  三、抽象-过滤-比较三步判断法

  具体内容为:

  第一步对计算机程序进行抽象。首先对指控他人侵权的原告程序分解为各级构成层次,从代码、子模块、模块……直到最高层次的功能设计,对程序分层次逐级抽象,将思想抽象出来。随着抽象层次的上升,被抽象出来的思想就越多,而剩下的表现就越少。

  第二步过滤,即将抽象掉思想的各层次的表现,逐层次进行过滤。根据硬件环境、兼容性条件、效率因素、公有领域因素等外部因素过滤出不受保护的内容。

  第三步比较,把过滤后剩余的部分与被指控侵权的程序在逐个抽象层次进行比较,以确定被告是否复制了过滤后剩下的表现。为确有复制,还需进一步评价被复制部分在程序中所占的重要性。

  总的来说,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1.分层抽象思想,Whelan案的SSO等法则已被实际否定

  从近五年的美国案例来看,尽管美国各法院在判断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保护范围的作法各有差别,但几乎所有的法院都拒绝采用Whelan案中提出的判别法则。人们越来越清楚一个程序包含许多层次的思想。Whelan案判决的法则普遍被认为过于简单化和保护过宽,所谓SSO法则实际已被否定。许多法院广泛地对计算机程序应用抽象法则(第九巡回法院称之为内部法则,过滤则称为外部法则),确定不受保护各层次的思想,将其排除于侵权考虑之外。从而缩小了自Whelan案以来的受保护范围。

  至于层次的划分一般都是自代码到功能目标设计逐层进行,但其中具体划分为几个层次,则根据具体案情,各有特色。例如:Altail案中法院是假设了目标码、源代码、参数表、服务要求和整体轮廓5个层次,进行抽象的。

  又如:美国第十巡回法院在GatesRubber案中(1993),按照与程序创作过程平行的方式分成目标代码、源代码、算法及数据结构、模块、程序结构或构造、主要目标6层进行抽象的。

  2.过滤作为判别法则的重要步骤,考虑了更多的因素

  过滤三步判断法中极重要的一个步骤,通过过滤将计算机程序中不受保护的成分剔除出去,显然将直接影响版权保护的范围。如果过滤得越多,则受保护的范围越小,侵权的可能性也越小。对于软件开发来说,其回旋的空间也越大。近年来,美国法院普遍接受三步判断法的法则,其关键在于广泛地采取了过滤法(或称外部法则等,实质差不多)来确认不受保护成分。而且总的趋势是过滤中考虑了更多的因素,也就是合理地缩小了版权保护范围。 

  过滤一般首先将根据版权法的基本原理进行。首先根据如下原理进行过滤:

  (1)根据思想——表达两分法原则程序的主要目的和功能总是不受保护的思想,类似地,每一典型模块也具有各自的目标和功能,而模块的基本功能和目标也是不受保护的思想或过程。

  (2)根据过程(属于思想)和表现的两分法原则版权保护不能延及程序所体现的过程,通常,过程是作为部分系统构造、模块内部操作或算法出现的。

  (3)事实计算机程序中,事实常常在很多抽象层次中出现,而且常常是作为部分数据结构或代码中的文字表达。

  (4)公有领域必须过滤出程序中所有非原创的成分,包括处有公有领域的成分。

  (5)同一性原则版权必须拒绝保护那些与思想、过程、发现等不可分离或紧密结合的表达。

  (6)精彩场景原则(Scenesafaire)第十巡回法院在该案中还应用了文学戏剧等作品中的精彩场景原则,对软件中某一特定主题的标准的或一般性的表现,也予以过滤,认为不应受保护。

  最新的案例表明,美国法院在处理软件版权纠纷进行过滤时,还充分考虑计算机软件的特点:鉴于计算机软件是一个实用性很强的作品,其开发过程与一般文字作品不同,必然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如果将由于这些限制因素而造成的表现相似也视为侵权,显然也是不合理的。这就是所谓外部因素限制了表现的观点和作法。即将由于外部因素限制而产生的表现的相似不作为侵权论处。

  其实,“外部因素限制了表观的观点,1987年美国联邦第五巡回法院审理Plains案中就已提出。当时,第五巡回法院就以棉花市场规律等作为外部因素限制了被告程序的表现为理由,否定了对被告侵权的指控。近年来,美国法院对外部因素的认识更加深入,在运用过滤法则中,确认了更多的外部因素”,要求在相似性分析中过滤相关成分,从而限制或缩小版权的保护范围,近年来,一些判决中提到的外部因素有:

  (1)硬件限制(Altai案、GatesRubber案和Cams)即排斥对那些由于计算机硬件或其他硬件环境特征、标准等限制而产生的软件相似成分的保护;

  (2)功用性(AppleMicrosoft,9巡回法院(1994)CapcomDataEast,1994年等)即为功能目的纯粹的功能项或其编排将予以过滤掉。例如:著名的Apple公司诉Microsoft案中,法院指出:“纯功能性的项目或这些项目为了功能性目的编排,完全不受版权保护所限。 

  (3)产业标准和用户要求产业标准和用户要求作为外部因素,即将那些由于符合产业标准而出现的相似部分排除于版权保护之外,是近年来美国法院的新提法(也有不同观点)。这个观点在GatesRubber案、Apple诉微软案、BrownBag(9巡回法院,1992)CapcomDataEast等案中均有反映。例如:美国法院在AppleMicrosoft案中指出:“用户接口的功能元素或它们在产品中同类的编排的相似性并不暗含非法复制,但是标准化却跨越了竞争产品的功能性考虑过度地扩大版权保护可能产生反作用,不利于固定的兼容标准的利用。该法院又提出:“一些视觉显示和作品的功能目标紧密相关,都形成了标准,如果计算机程序的市场因素在决定顺序和组织时起了重要的作用’,那么这些模式可能会成为思想概念,而不为任何个人所用。

  (4)兼容性要求允许开发兼容软件一向是产业界的共识,在法律界也是没有很多疑义的。但在具体的司法案例中,将兼容性作为外部因素以限制版权保护范围则是近年来才出现。例如在Altai案中,法院提出,与其他程序共同运行的兼容性要求作为外在考虑因素,将限制程序员编写程序时的自由选择,从而限制了计算机程序中受保护的表现的范围。在第二巡回法院审理的GatesRubber案中,也提出软件兼容性要求所决定的程序部分应予以排除、过滤。

  (5)除了上述之外,另外一些外部因素也被提出来作为过滤的条件如效率性,即设计编程中要求具有较高或最佳效率,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自由使用的成分,广泛接受的编程方式等。

  3.比较

  比较是三步判断法则的第三步。通过比较,确定被指控侵权的程序与原告程序是否相似或实质相似,是原先美国法院一贯采用的方法。引入三步判断法则后,美国法院对如何进行比较以及判定侵权进一步进行了探索,并提出一些新的观点和做法。

  (1)比较只对抽象——过滤后的成分进行从Altai案、GatesRubber案和Autoskill案来看,部分法院认为,被过滤的成分应该完全不予考虑。相似性比较只能根据过滤之后剩下的成分,然后才作出判断。

  (2)AppleMicrosoft案、BrownBag等案中,法院提出,程序中某些过滤的成分,虽然就其本身来说,单独是不受保护的,但这些成分可以组成一个比其总和更强的作为整体的可能构成可版权的表现这种观点源自于汇编作品(或编辑作品)的版权,对于那些本身不享有版权的材料,如果在将其进行编排、挑选等工作,构成一个汇编作品,并体现一定独创性的话,则该汇编作品也是可以享有版权的。显然这种观点也是合理的。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法院在提出整体可能有版权的同时,又强调了,在这种情况下的比较,应该要求更高的相似性。 

  (3)新的更高的相似性比较标准

  美国判例法在处理软件版权纠纷中发展了判定侵权的相似性标准,其中最突出的是,提出了实质相同(或完全相同)”标准。例如:第九巡回法院在AppleMicrosoft案中提出,对单个元素的复制。侵权的认定标准是采取实质相似性还是实质相同性标准,要根据这些元素是否受制于限定原则,如外部因素等来决定。如果受制于限定原则,则应该使用实质相同标准。第五巡回法院在EngineeringDynamiss案中(1994)也提出,如果技术和思想概念约束限制了表达思想的可行的方式,那么只有完全相同的复制才可提起诉讼。

  实质相同标准也被提出来应用于对程序作品的整体分析比较之中,第九巡回法院认为:对于那些大多数由可受保护的元素组成的作品,将在实质相似的标准下,提供的保护;而对于那些大部分由本身不受保护的元素所组成的作品,其保护范围只限于其所构成的作品的原创性的节选和编排,将在严格的实质相同的标准下比较分析,以提供的保护。

  四、我国司法界对软件侵权鉴定的认定标准

  我国司法界在认定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所采用的标准是按照思想、表达二分原则来进行

  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帝慧科技告诉及连樟文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通过(1999) 知监字第18号函确定了以下的认定标准:

  1,对不同软件进行比较应该将源代码和目标代码进行实际比较,而不能仅比较程序的运行参数(变量)、界面和数据库结构。因为运行参数属于软件编制过程中的构思而非表达,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非程序本身,数据库结构不属于计算机软件。

  2,不同环境下自动生成的程序代码不具有可比性。

  所谓思想、表达二分,即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思想、表达二分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准则,同样适用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通过思想、表达的划分,排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是认定侵权行为的主要阶段。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计算机软件兼具文字作品实用工具二重属性,确定思想、表达二分的具体法律标准一直是个倍受争议的问题。各种形式的计算机程序的编码(Code)即文字性(Literal)成分都是思想的表达,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程序的功能目标,通常认为属于思想领域,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这两部分的界限非常清晰,随后的难点在于在编码和功能目标之间存在着一个宽泛的模糊区域,是仅通过编码与功能目标的划分所难以规制的。例如程序的总体结构、接口设计、屏幕显示等所谓程序的非文字(Non-Literal)部分,这部分中间区域哪些属于思想,哪些属于表达,是有待进一步的法律标准来明确的。 

  五,常见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形式和法律责任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规定了十种软件侵权行为,涉及到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两方面。这十种形式为:

  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2,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3,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4,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6,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7,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8,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9,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10,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对第1至第5种侵权情形,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第6至第10种侵权情形,除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外,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计算机软件所具有的独创性(即原始性)、无形性、复制性及复杂性等特点,所以法院在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时也就具有复杂性和高难度性,这就使得各地法院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要根据不同的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兼顾以上几种认定方法来具体认定。因此熟悉以上相关规则就会使得相关人员在认识和判定行为是否侵权时有个清晰的把握,从而指导自己的行为以避免因侵权而招致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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