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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问题

来源:陈键城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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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问题


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商业秘密持有人无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而受让商业秘密。主张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应当满足以下四项构成要件:第三人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或受让商业秘密;持有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商业秘密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且合法有效;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第三人支付了适当的对价。所谓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商业秘密持有人无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而受让商业秘密。善意取得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可见,对于第三人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法律仅规定了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获得、使用或披露的商业秘密是其前手通过不正当途径得来的情况,而并没有对“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已经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和保护。另外,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获悉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该技术秘密是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的,赔偿责任由非法出让人或违约披露人承担。”可见,出于对安全交易和保护善良第三人的利益方面的考虑,我国法律对善意第三人商业秘密权的取得还是采取肯定态度。根据我国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主张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第三人不是直接从商业秘密所有人,而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或受让商业秘密,否则,第三人当然、合法地取得商业秘密权,无须适用商业秘密善意取得制度。这个“无权处分人”既可以是通过侵权或者违约方式,取得并占有商业秘密的第二人,也可以是无权处分该商业秘密的信息持有人。

2、持有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商业秘密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且除持有人无处分权的瑕疵外,其他方面都合法有效。

3、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即要求第三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不知商业秘密持有人无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这是判断第三人构成善意与否的重要标准。如果在发生转让的过程中,第三人明知或者由于其重大的疏忽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到转让人的无权转让行为,则构成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犯。

4、须第三人支付了适当的对价。即第三人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对无权处分权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才取得相关信息的所有权。如果第三人获得相关信息并没有支付对价或者仅仅支付了很少的对价即取得商业秘密,则通常会认定双方之间不是真正的市场交易行为,不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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